(2017)豫132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冬冬抢劫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冬,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冬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冬冬和李建军、刘兵、李振雷四人预谋后驾驶悬挂假牌豫R×××××的长安面包车从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出发,途径唐河县城后沿唐枣路往南方向行驶,意图寻找机会盗窃鸭子。中午11时许,李振雷等人转至龙潭镇王谢庄村齐河,李振雷将面包车停放于齐河村北的水泥路上,被告人刘冬冬和李建军下车进村中寻找鸭子,在村民孙军川房屋前池塘发现有鸭子,李建军、刘冬冬遂将鸭子往池塘西侧孙军川房屋后驱赶。在准备逮鸭子过程中,被村民刘某发现,遂呼喊有人偷鸭子。村民孙某驾驶摩托车正好经过,即对李建军、刘冬冬两人质问。刘冬冬、李建军见被人发现立即绕道孙华川房屋西侧往李振雷停车处逃跑,孙某拎挖镢追赶。在村北路上李振雷停放的面包车附近,孙某将李建军拉住,二人在争夺挖镢相持时,刘冬冬、刘兵从面包车中拿出两根木棍对孙某进行殴打,使孙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刘冬冬、李建军、刘兵趁机上车,李振雷驾车向东逃窜。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冬冬及同案人刘兵、李建军、李振雷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冬冬结伙他人盗窃财物被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冬冬和本村村民李建军、刘兵、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村村民李振雷(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驾驶悬挂假牌豫R×××××的长安面包车从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出发,途径唐河县城后沿唐枣路往南方向行驶,意图寻找机会盗窃鸭子。中午11时许,刘冬冬、李振雷等人转至唐河县龙潭镇王谢庄村齐河时,李振雷将面包车停放于齐河村北的水泥路上,被告人刘冬冬和李建军下车进村中寻找鸭子,在村民孙军川房屋前池塘发现有鸭子,刘冬冬、李建军遂将鸭子往池塘西侧孙军川房屋后驱赶。在准备逮鸭子时,被村民刘某发现,遂呼喊有人偷鸭子。村民孙某驾驶摩托车正好经过,即对李建军、刘冬冬两人质问,刘冬冬、李建军见被人发现立即绕道孙华川房屋西侧往李振雷停车处逃跑,孙某拎挖镢追赶。在村北路上李振雷停放的面包车附近,孙某将李建军拉住,二人在争夺挖镢相持时,刘冬冬、刘兵从面包车中拿出两根木棍对孙某进行殴打,使孙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李建军、刘兵、刘冬冬趁机上车,李振雷驾车向东逃窜。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冬冬及刘兵、李振雷、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团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刘冬冬及三同案人分别供述结伙偷鸭子的过程中打伤他人的经过;被害人孙某陈述了在追赶偷鸭子人的过程中被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证实在村中看到有人偷鸭子即呼喊,孙某骑摩托车路过携带挖镢追赶偷鸭��人并被打伤的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孙某头部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时悬挂的车牌照片、作案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等证据均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冬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冬冬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冬冬系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而转化为抢劫犯罪的,在犯罪中未抢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抢劫���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刘冬冬减轻处罚。刘冬冬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悔罪,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冬冬及同案人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冬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祥恩审 判 员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