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石某某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甲,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6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甲,女,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系高某甲之父。被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甲与被执行人石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生活费16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石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高某甲系二级残疾,本院决定救助申请执行人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杨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石某某支付高某甲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生活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