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葑沃包装材料厂与上海洪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葑沃包装材料厂,上海洪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021号原告:上海青浦葑沃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洪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青浦葑沃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上海洪健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青浦葑沃包装材料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青浦葑沃包装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80元,由原告上海青浦葑沃包装材料厂负担。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