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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付红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付红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6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62584P。主要负责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刚,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付红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22.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1196.69元、罚息755.76元、复利115.3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付红刚向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付红刚60000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付红刚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付红刚发放贷款,但被告付红刚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付红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2.12元、利息1196.69元、罚息755.76元、复利115.32元。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付红刚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付红刚基本身份信息。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元。被告付红刚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1-2、证据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证据4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付红刚向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本贷款以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还与付红刚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6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签订后,付红刚提取借款6万元,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付红刚尚欠借款本金18122.12元、利息1196.69元、罚息755.76元、复利115.32元。由于付红刚未依约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付红刚签订的《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付红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付红刚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红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被告付红刚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红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红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122.12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1196.69元、罚息755.76元、复利115.3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付红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桐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 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