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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初字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金镇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初字443号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朴龙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建,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植,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金镇庆,总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江南大路65巷19503号负责人:郭善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镇庆(KIMJAMESCHINKYUNG),男,1935年9月1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总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恒达公司)与被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延边科技大学)、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以下简称东北亚教育财团)、金镇庆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健、李俊植和被告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金镇庆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恒达公司诉称,2004年在被告金镇庆的倡议下,被告延边科技大学和东北亚教育财团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决定在朝鲜平壤建设平壤科学技术大学。为此,被告东北亚教育财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施工总面积约为75407.14平方米,总造价为20907914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并于2008年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延边科技大学和金镇庆同意背负该笔债务,并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0,477,382元,并在三年之内还清全部债务。之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一拖再拖,没有任何还款意向和措施,无奈之下,双方又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20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现被告只偿还了第一笔200万元的债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拖欠工程款本金88,477,382.00元及违约金8,847,738.20元,共计人民币97,325,120.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8,477,382.00元及违约金8,847,738.20元,共计人民币97,325,120.20元人民币,被告金镇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延边科技大学答辩称:一、延边科技大学作为一所民办高等教育院校,并未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亦未有决定或进行在他国建设大学之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延边科技大学在他国开展慈善活动及建设平壤科技大学之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延边科技大学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无义务为任何主体在别国建设工程之价款承担偿还责任。三、2012年7月12日签订之《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延边科技大学未经发包人同意设定工程价款;二是利用学校资产提供担保,上述两部分约定内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1、延边科技大学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其在未征得施工合同发包人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确认建设工程款项金额,其合同效力待定。2、在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应给付债务数额不明,尚不确定之债务尚不具备履行加入的条件,亦不能产生债的加入之法律后果。3、《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将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学校资产担保抵押,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4、《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并非延边科技大学真实意思表示所为。延边科技大学总长金镇庆系韩裔美国人,不具备中文听说读写之任何一种能力。原告在明知金镇庆无法用中文进行语言交流的情况下,利用朝语与金镇庆进行磋商,致使金镇庆在误以为合同系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而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之重大误解的情形,延边科技大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三是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1、延边科技大学在《还款协议书》擅自处分了他人财产权利,未经权利人追认,有关工程价款之约定效力待定。2、延边科技大学总长金镇庆系韩裔美国人,不具备中文听说读写之任何一种能力。虽然合同中提及“签订本协议时,其内容如实的用韩文向科技大学总长金镇庆及相关人员翻译…”等表述,但金镇庆未用韩文对此予以印证,尚不能确认订立该合同系延边科技大学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涉案之《还款协议书》因欠缺意思表示之要件,并非有效之民事行为。四、《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延边科技大学是属于公益性事业的民办高等教育院校。若由延边科技大学在未享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为境外资本履行偿还义务,实有悖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同时,境外资本或其委托境内主体发包工程,以慈善名义为朝鲜捐建大学房产及设施,但其未能全额给付工程款项,若工程价款由延边科技大学自己承担,则订立《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之行为,转化为延边科技大学对境外捐献学校公益性资产,势必有损我国教育公益事业。更为严重的是延边科技大学并非营利性机构,没有偿还巨额建设工程款的能力,而其提供抵押担保之财产包括教学科研楼及学生宿舍等建筑,合同的履行必将影响教学活动,损害教育公益事业。因此上述两份协议损害公众利益,应认定无效。五、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国法律应认定无效。1、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越其施工资质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原告恒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其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二级资质等级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合同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从原告起诉状所载内容看,其主张的在2008年竣工的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09亿元,显然超过延边恒达公司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2、延边恒达公司尚不具有境外承包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应为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延边恒达集团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尚不能认定其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作为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综上,被答辩人恒达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东北亚教育财团答辩称,一、东北亚教育财团并未与延边恒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可见,订立合同之甲方是东北亚教育财团延边代表处,而非东北亚教育财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4月6日,而东北亚教育财团延边代表处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以上可见,在合同签署之时,延边代表处并未设立,系行为人崔龙昊冒用延边代表处名义签署契约,东北亚教育财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必要条件,而东北亚教育财团延吉代表处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以该代表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显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东北亚教育财团从未与延边恒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亦未委托任何人与延边恒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东北亚教育财团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或项对人,亦从未接收施工建筑物及其他工作成果,所以并无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1、延边恒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越其施工资质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2、延边恒达公司尚不具有境外承包施工资质,所签订立施工合同无效。四、延边恒达公司所主张之工程款未经竣工验收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1、延边恒达公司所主张之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外实施的施工行为、擅自增加施工面积之行为尚未达成合意,应另行议定权利义务条款。2、延边恒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不应予以支持。3、东北亚教育财团以外之主体未经东北亚财团同意,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所作的工程款确认,系不法处理东北亚教育财团财产权利之行为,系无效行为,不应对东北亚教育财团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延边恒达公司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金镇庆答辩称,金镇庆对涉案工程价款给付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金镇庆系平壤科技大学校长身份,为平壤科技大学作出意思表示,该法律后果应由平壤科技大学承担。二、延边恒达公司从未向金镇庆主张过保证权利,即使存在保证义务责任亦应免除。《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延边恒达集团公司主张债务于2011年1月15日已履行期限届满,但并未举证在6个月内向金镇庆主张保证权利,金镇庆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延边恒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签合同时乙方名称变更为现在原告名称。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指出原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不相同,是母子公司关系,并非企业名称变更。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东北亚教育财团系社团法人,系延边科技大学和平壤科技大学的后援财团,并且金镇庆及案外人崔龙昊系该财团的理事,有权代表财团办理工程相关事宜。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因该组证据系国家相关机构的档案资料复印件,且三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具体、合理的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朝、汉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朝鲜,工程总面积为34157.19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75407.14平方米,合同约定总造价为95639600元,实际总造价为209079140元人民币。三被告以本案的三个被告都没有参与签订该合同,东北亚财团延吉代表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成立,案外人崔龙昊冒用延边代表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东北亚财团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该合同超越资质等级,违反中国法律规定无效为由,主张对该证据真实不能确认。由于三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亦向本院提供了该施工合同证明其主张,且三被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具体、合理的异议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2011年1月15日的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按照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如期完成了该工程。2、被告承认工程质量合格。3、东北亚教育财团及金镇庆承认尚未支付工程款为93477382元人民币。4、为了偿还剩余工程款,东北亚教育财团用其所有的位于韩国的安城郡的一处房地产作为还款的担保。5、金镇庆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确认书不是在中国境内形成,未经公证认证,给付工程的主体为平壤科技大学,并非东北亚教育财团,而且施工面积尚未确认也未提及延边科技大学。此外,确认书中的恒达集团和营业执照尾号2786和恒达建筑安装公司注册号营业执照0037不同,说明二者不是同一个公司。由于该证据并非属于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证据,而且三被告对于确认书中东北亚教育财团及金镇庆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2012年7月12日以汉、韩文签订的《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延边科学大学和金镇庆承接了债务,并承认尚欠原告90477382元人民币。在此期间三被告共同多次共偿还了30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一笔为2012年5月16日50万元人民币,汇款单位是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延边科学大学及金镇庆同意本案原告集团公司接受代子公司所有的债权处理,确认了延边科技大学是还款义务人,金镇庆既是延边科技大学的总长,又是东北亚教育财团的理事,基于其双重身分,原告认定乙方即包括第二被告,也包括第三被告。三被告对韩文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不符合证据程序要求,不予质证。对于汉文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延边科技大学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其未经施工合同发包人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确认建设工程款数额,协议效力待定。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效力待定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应给付债务数额不明。尚不确定之债务不具备履行加入的条件,亦不能产生债的加入后果;《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将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学校资产抵押提供担保,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之不动产抵押应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生效,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并非延边科技大学真实意思表示,延边科技大学总长金镇庆系韩裔美国人,不具备中文听说读写之能力,原告在明知金镇庆无法用中文进行语言文字交流的情况下,利用朝语与金镇庆进行磋商,致使金镇庆对协议内容产生误解而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延边科技大学在未享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为境外资本履行偿还义务,有违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同时损害我国教育公益事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汉韩两种文字书写的协议书,有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三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书的还款项目是平壤科学技术大学工程项目;债务人是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0477382元人民币;如果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款,承担10%的违约金;该债权的权利人为本案的原告。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延边科技大学签订的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金镇庆没有中文语言能力,不能确定该协议系延边科技大学真实意思表示。延边科技大学在该协议中擅自处分了他人财产权利,未经权利人追认,因此效力待定。同时因该协议违反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由于该证据中有延边科技大学加盖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金镇庆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2014年4月30日、5月16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该汇款是基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由东北亚教育财团向原告汇款200万元工程款,从而证明东北亚教育财团认可延边科技大学和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三被告质证意见为韩国东北亚财团资金流转之款项,盖因教育慈善事业之目的,并非偿还工程款行为。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2014年5月22日出版的环球时报一张。用以证明该报刊载的《朝、韩联办大学迎来首批毕业生》的一文中,报道了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而且平壤科技大学的学生已经毕业,因此该工程应是合格工程。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推定首批毕业生是在诉争的工程建筑物内生活学习。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原告有建筑工程施工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三级资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并非合同订立一方,不能以其相关资质等级做为施工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崔龙昊出具的经大使馆公证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受被告金镇庆的委托,代表被告延边科技大学和被告东北亚教育财团全权负责平壤科技大学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4年5月份开始施工,2008年末竣工,最终竣工面积为75,407.14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209,079,140.00元,工程质量达到优质标准,并于2009年由朝鲜教育省、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及延边恒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该工程于2009年开始投入使用至今,朝鲜教育省、金镇庆、延边科技大学及东北亚教育财团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均承认该工程质量没有瑕疵。而崔龙昊本人是代表延边科技大学和韩国东北亚财团在朝鲜负责施工的总负责人。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崔龙昊未经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且崔龙昊已由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做为认定事实依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东北亚教育财团及延边科技大学从200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汇款了114114113元人民币。其中41笔汇款中既有科技大学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也有东北亚财团支付的工程款。从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的工程是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负责的,所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该组证据不支持原告的主张;韩国东北亚财团资金流转之款项,是因教育慈善事业的目的支付,并不是偿还工程款行为;延边科技大学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主体,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或合理理由该组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二组证据:韩国东北亚财团的内部刊物一组。用以证明平壤科技大学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崔龙昊本人也是该工程的负责人等事项。三被告经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中国境外形成,因此对该证据在未经公证认证之前不应采信,而且该证据内容不支持延边恒达公司的主张,虽然金镇庆同时担任延边科技大学及平壤科技大学负责人,但不能推定其意思表示必然同时代表延边科技大学以及平壤科技大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然系境外发行刊物,但是不属于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故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三组证据:照片12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及投入使用后的诉争建筑物的原貌,同时证明该项工程已经过双方验收并投入使用。三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及摄影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照片所显示镜像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图像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四组证据:汇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中,延边科技大学作为欠款单位向原告汇款了300万元工程款。延边科技大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应该承担共同偿还平壤科技大学工程款的相关义务。三被告质证意见为东北亚教育财团资金流转款项,系因教育慈善事业之目的,并非“偿还工程款”行为。延边科技大学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并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五组证据:东北亚教育财团提交给原告方的朝鲜教育厅与东北亚财团之间就平壤科技大学的建立达成的基本契约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5月2日,双方就对如下内容达成了协议,以东北亚教育财团的名义在平壤建立平壤科技大学,并委托金镇庆担任平壤科技大学的设立校长。三被告质证后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六组证据:金镇庆交给原告方的朝鲜教育省平壤科学技术大学的委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委托金镇庆在中国选择施工单位。三被告真实性认可,主张从委任书内容看选择建设施工单位系金镇庆受平壤教育省委托所为,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产生之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朝鲜教育省承担。从证据所载内容看,东北亚财团及延边科技大学均无选择工程施工单位之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七组证据:(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另外案件中延边科技大学承认向案外人借款500万元使用于朝鲜平壤科技大学的建设工程,并且承认其是平壤科技大学的工程款偿还主体之一。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十八组证据:社会科学院出版的金镇庆的自传真爱无疆,证明平壤科学技术大学建设的详细经过。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内容。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金镇庆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并未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内容,出具施工图纸、算出金额,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内容,该工程应属于优质工程,但我方认为该工程严重不合格,申请对主体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工程在2008年投入使用,因此其工程质量已经在保修范围五年,时效已经超出,是否鉴定工程质量已经没有必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度延边州砖混多层学校安全成本造价为每平方米1510元,框架多层学校的安全成本为每平方米1900元,即框架建筑物和砖混建筑物的建筑成本每平方米有差价,施工单位在履行建筑合同中对建筑物有调整,所以造价应该下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因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定是真实的相关部门文件,对证明目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政府部门的文件,虽然未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但因属于对外公开的文件,公众均可对此进行查阅,原告在未否认该文件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2006年6月20日东北亚教育财团与延边富丽石材加工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朝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平壤工程的大理石施工由该公司分包,而原设计图纸中就包括一部分大理石,所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后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否定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平壤科技大学的通道照片2张。用以证明该通道属于构筑物,这种费用应当单独计算,按照单价2800元计算是不合理的,同时总面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应经领使馆认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于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具体、合理的异议理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诉争工程的部分设计图纸、建筑说明材料以及第二被告与延边彗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朝汉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来属于每平方2800元造价内的装修项目另行发包给了案外人彗星公司与富丽公司,所以相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下调,但原告仍按原标准计算,导致工程价款居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方提供原件。由于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案外人崔龙昊以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延吉代表处名义(甲方)与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由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壤市郊的平壤科技大学工程。工程总面积为34157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计算,工程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一年,总的工程款要在基于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算出的金额上进行变更、增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时任延边科技大学工作人员崔龙昊做为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参与了施工活动。2006年11月20日,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以该公司为母公司组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日,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设立企业集团申请。2006年12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延边恒达公司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在延边恒达公司施工过程中亦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011年1月15日,东北亚教育财团向延边恒达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财团就平壤科技大学的建设工程,自开工以来在极其恶劣的环境下,历经数年完成本大学的建设工程,对此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关于建设工程费,期间本应顺利支付以表示谢意,但本财团是通过援助募捐的形式来进行支付的,由于南北间、国内外的特殊情况而推迟支付,深表遗憾。对此,今后尽力将工程费未付款及相关事宜确约如下。1、兹再次确认,本财团于2010年7月15日经临时董事会决议,就平壤科技大学的建筑费未付款项做出支付保证。2、本财团将所拥有的位于安城郡三竹面排台里的房地产提供为平壤科技大学未付款的担保。3、关于提供担保,如果据此向融资公司借款,必要时将作为支付担保。4、关于剩余工程费93477382元(中国人民币),预计将在短期内确认面积后进行计算”,东北亚教育财团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鉴,金镇庆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延边恒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延边科技大学及东北亚教育财团在出具确认书后,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2012年7月12日,延边恒达公司与延边科技大学签订了中、韩文的《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乙方)欠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建设项目工程款问题,经多次协商,最后在延边科学技术大学金镇庆办公室经过会议(参会人员有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总长金镇庆、部长崔龙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董事长朴龙善、总经理金光春)达成如下抵押担保协议:一、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还清工程欠款90477382元人民币;二、乙方将其所位于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南侧现没有建筑物的土地…等。”延边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朴龙善及延边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金镇庆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参会人员金光春、崔龙昊也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4月3日,延边科技大学向延边恒达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债权人(甲方):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乙方)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平壤科学技术大学工程项目部)甲、乙双方就乙方欠甲方建设工程项目款金额为:90477382元人民币。由于乙方暂无一次性还款能力和其他还款措施,经甲方同意,达成2014年还款计划如下:一、乙方保证分别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整;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500万元整;剩余款项80477382元人民币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偿还。二、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债务,应向甲方支付未偿还部分款项10%违约金。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签订本协议时,其内容如实的用韩文向科技大学总长金镇庆及相关人员翻译,科技大学及金镇庆完全理解本协议书内容,对本协议内容无异议。”延边恒达公司及延边科技大学在合同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被告金镇庆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延边恒达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签订此协议后收到东北亚教育财团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明,金镇庆担任延边科技大学和平壤科技大学的总长,同时也担任东北亚教育财团的理事。案外人崔龙昊在平壤科技大学工程施工期间系延边科技大学工作人员。再查明,东北亚教育财团于2004年9月在中国申请设立了东北亚教育财团延吉代表处,驻在地址在延边科技大学院内,首席代表崔世泳时任延边科技大学企划调整室长。又查明,被告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金镇庆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延中民管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金镇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我国法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可以不方便为由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再次对管辖提出异议,并申请追加崔龙昊、平壤科技大学为本案第三人。此外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诉争工程的建设面积、施工质量等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汇款凭证、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延边恒达公司系由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建集团企业并更名为现有企业名称,故延边恒达公司享有原延边恒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权利义务,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4月6日,案外人崔龙昊以东北亚教育财团延吉代表处名义与原告延边恒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东北亚教育财团延吉代表处并未依法设立,但东北亚教育财团延吉代表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后,向延边恒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且东北亚教育财团给延边恒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对其承担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也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东北亚教育财团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延边科技大学虽未在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是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崔龙昊在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管理活动,而延边科技大学又向延边恒达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并在与原告延边恒达公司签订的《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中,也体现出其履行合同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内容。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延边科技大学与东北亚教育财团作为合同相对人已接受并实际共同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二被告主张与原告延边恒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延边恒达公司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为二级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人民币,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其可以承包施工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工程。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面积及单价,合同金额未超过1亿元人民币,故延边恒达公司并未超越施工资质等级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主张延边恒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因此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所订立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于2008年9月1日起生效实施,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4年4月,因此二被告依据此规定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分别向延边恒达公司出具或签订《确认书》、《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对尚欠工程款金额、给付时间、违约金额等内容作出确定或约定,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此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于2014年4月3日为止尚欠原告延边恒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0477382元人民币,延边恒达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二被告在此之后至本案起诉之前又给付了2000000元人民币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至今尚未支付给延边恒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88477382元人民币。依照《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债务,应向甲方支付未偿还部分款项10%违约金”,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仅向延边恒达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人民币,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款程款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88477382元人民币,因此延边恒达公司据此主张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承担违约金8847738.2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延边科技大学、东北亚教育财团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尚无法确定工程金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签订《确认书》、《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协议确定了尚欠工程款数额,二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面积等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金镇庆在2011年1月15日东北亚教育财团出具给原告延边恒达公司的确认书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现其主张是以平壤科技大学校长身份做出的意思表示,但是由于该确认书中并未加盖平壤科技大学的公章,金镇庆也未能提交其他可以佐证其在确认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金镇庆做为保证人仅在《确认书》上签字,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在东北亚教育财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保证人东北亚教育财团在《确认书》中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而此后延边科技大学与延边恒达公司达成的《债务抵押担保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至延边恒达公司起诉要求金镇庆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均未超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故不能免除金镇庆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477,382.00元;二、被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47,738.20元;三、被告金镇庆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向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8,477,382.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25.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延边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社团法人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金镇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董志忠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