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娟、伊俊秀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娟,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陈才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娟,女,1980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4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长青,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俊秀,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劲桦,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泽玉,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玉秀,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蔷林,女,1958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才香,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吉标,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原审被告人陈才香亲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娟、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娟、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娟及其辩护人李长青,上诉人伊俊秀及其辩护人杨劲桦,上诉人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原审被告人陈才香及其辩护人朱吉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扰乱江心洲办事处、供电所工作秩序2014年11月下旬,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吴娟、伊俊秀等居民因长期欠缴电费被供电部门断电。同年11月24日至27日间,被告人吴娟、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前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江心洲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要求政府部门代为缴纳电费被拒,后强行占据办事处的会议室吃住多日,并在办公区走廊烧饭,期间吴娟带头与办事处领导进行交涉。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初,被告人吴娟、伊俊秀、陈才香、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又至江心洲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无理缠闹,要求恢复供电,其中伊俊秀、陈才香、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自行进入供电所食堂吃饭。被告人吴娟、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林某1行为,给上述单位的办公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二、扰乱仁恒工地及售楼处生产、经营秩序2013年10月29日,南京仁恒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购得编号NO.2013G7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3月13日,仁恒公司办理了NO.2013G73E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当日施工单位正式开始施工。2015年5月29日至8月14日间,被告人吴娟组织、带领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在工地轮流值班,以保护土地为由,多次采用拉电闸、推围挡、攀爬机械等手段阻扰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长达两个多月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机器闲置、人员工资、围挡重建等损失。2015年7月1日、3日、4日,被告人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又以吴娟落水讨说法为名,至仁恒绿洲新岛售楼处起哄闹事,破坏售楼处销售工作,导致该售楼处无法正常运营。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娟、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的供述,证人张某1、朱某1、郭某、张某2、杨某、朱某2、赵某、薛某、吴某1、吉某,马某、林某2、王某1、潘某,4、胡某1、孙某、刘某、朱某3、陈某1、谢某、吴某2、倪某、王某2、尹某、宋某,4、李某3、汤某、邓某、昌某、胡某2、胡某3、史某、全某、李某1、罗某、程某1、张某3、王某3、苏某、曾某、李某2、张某4、冯某、祝某,朱某4、蔡某的证言,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电费欠费清单,微信“江苏为权益而争取群”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吴娟手机中的视频资料、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2年度第9批次、2013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国土征听(2012)26号征地告知书,宁国土征听(2013)28号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地农户签名表、永定村石桥二队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分局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安置协议、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领取补偿款情况说明,建设用地供应方案批准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登记查询表、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直接发包结果备案情况通知书,E地块场平工程合同,施工受阻报告及照片、E地块停工损失汇总表,江心洲E地块村民闹事经济损失表及材料进场记录、用工记录单、现场收货单、工资计算明细,情况说明,补偿款收条,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审阅记录,手机录音、录音审阅记录及鉴定意见,微信群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娟、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娟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系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娟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伊俊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才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吴泽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魏玉秀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汪某1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娟、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娟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吴娟为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涉案土地权属处于争议状态。吴娟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上诉人伊俊秀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权属处于争议状态。上诉人吴泽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魏玉秀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汪某1林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陈才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权属处于争议状态。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朱吉标、汪国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娟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吴娟依法裁决,对上诉人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出庭意见,检察员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下旬,上诉人吴娟、伊俊秀等人因长期欠缴电费被供电部门断电。同年11月24日至27日间,上诉人吴娟、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原审被告人陈才香等人,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办事处聚集,要求政府部门代为缴纳电费被拒,即强行占据办事处会议室吃住多日,并在办公区走廊烧饭,由吴娟带头与办事处人员进行交涉。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初,吴娟、伊俊秀、魏玉秀、汪某1林、陈才香等人又至江心洲供电所无理缠闹,要求恢复供电,其中伊俊秀、陈才香、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自行进入供电所食堂吃供电所员工工作餐。吴娟、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的上述行为,给上述单位的办公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江心洲拆迁户电费欠费清单、供电所欠费停电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江心洲供电所对长期欠缴电费的用户按规定实施停电。2.证人朱某1、郭某、张某2、杨某(均为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欠电费的居民被断电,吴娟等人来街道,要求街道为他们交电费被拒后,连续占据了街道的会议室、走廊、大厅多日,在办公区走廊做饭,喧哗,在会议室睡觉,影响了街道办事处正常工作。3.证人朱某2、赵某、薛某、吴某1、吉某,马某、林某2、王某1、潘某,4(供电所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供电所按照规定对欠费用户断电。2014年12月上旬、2015年1月4日至1月6日,吴娟等数十人到供电所要求供电,围堵办公室并无理取闹,供电所食堂开饭,她们就去吃饭,导致大部分职工没饭吃。4.证人胡某1、孙某、刘某、陈某1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供电所把电停了,大家一起去的街道办事处,晚上并住在办事处会议室,有吴泽玉、陈才香、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后来伊俊秀提出去找供电所,大家又去供电所找到正在吃饭的所长理论,伊俊秀、陈才香、魏玉秀等人就拿起碗吃饭。5.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被供电所断电后,其问吴娟怎么办,吴娟讲到街道去找领导。第二天,其到了街道,并在街道吃住几天,期间看到过陈才香、魏玉秀等人。后来有人提议到供电所去,其也跟着一起去了,还在供电所食堂吃过饭。6.上诉人吴娟供称,2014年11月,江心洲供电所对欠电费的用户断电,其和伊俊秀就一起去了街道办事处,后陆续有好多人去街道,其在街道会议室和大厅各待过一晚。街道朱书记回到街道后,其提出征地拆迁老百姓交不起电费,希望政府能解决,朱书记说电费问题街道解决不了。后其和伊俊秀、魏玉秀、吴泽玉、胡某1等人去了供电所找所长,到了他们食堂看到员工正在吃饭,除其之外,去的人都去盛饭吃了。7.上诉人伊俊秀供称2014年11月,因为未交电费被断电,大家在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待了几天没有解决,后又去了供电所,供电所也不同意恢复供电,到了吃饭的时间,大家就跑到供电所食堂吃饭。8.上诉人吴泽玉供称,供电所停电后,大家认为供电所归街道管就跑到街道,夜里睡在街道的会议室里,白天一起坐在会议室里,大概有二十几人。9.上诉人魏玉秀供称,被供电所断电后,伊俊秀打电话让其去街道施压,大家到街道办事处要求供电,并在会议室住了几天,后又去供电所食堂吃饭。10.上诉人汪某1林供称,停电后,吴娟带总共20多人到街道,伊俊秀提出留在街道会议室不走,大家都同意。大家白天坐在会议室,在走廊里烧饭吃,晚上就睡在会议室,就这样在会议室待了有三天时间。后又去了供电所,并在食堂吃饭。11.原审被告人陈才香供称,停电后大家就在一起商量去街道办事处,街道没有人来处理,所以就一直在街道三楼的会议室吃住,具体有其、吴娟、胡某1、伊俊秀、魏玉秀等人,后又一起到供电所食堂吃饭。12.吴娟等人手机中提取到的微信“江苏为权益而争取群”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5日,吴娟在群中发布消息“街道书记人道主义让我们昨晚住了街道会议室,早上起来我们把会议室打扫非常干净”等。2014年11月27日,吴娟发布消息“南京市江心洲老百姓遭停电逼迁几十位老百姓,到街道会议室借光,街道书记不允许借,现在几十位老百姓在街道门口借光。希望大家关注。”13.2014年11月25日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民警至江心洲街道办事处三楼,魏玉秀等十余人坐在会议室内。14.吴娟手机中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7日吴娟在三楼会议室与街道书记交涉断电、征地等事宜,会议室内堆放有被褥等。15.2014年12月1日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2月1日伊俊秀等人至供电所食堂与供电所工作人员就停电问题发生争吵。二、2013年10月29日,南京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购得南京市编号NO.2013G7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3月13日,仁恒公司办理了NO.2013G73E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当日施工单位正式开始施工。2015年5月29日至8月14日间,吴娟组织、带领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在工地轮流值班,以保护土地为由,多次采用拉电闸、推围挡、攀爬机械等手段阻扰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长达两个多月无法正常施工,造成施工单位工期延误、机器闲置、人员工资、围挡重建等损失。2015年7月1日、3日、4日,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又以吴娟落水讨说法为名,至仁恒绿洲新岛售楼处起哄聚集闹事,破坏售楼处销售工作,导致该售楼处无法正常运营。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南京市公安机关根据吴娟的检举线索,从而查获南京市秦淮区洪家园菜场附近富城浴室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2年度第9批次、2013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国土征听(2012)26号征地告知书,宁国土征听(2013)28号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地农户签名表、永定村石桥二队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分局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安置协议、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领取补偿款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涉案的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征收实施部门实际履行了征收手续,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发放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吴娟、吴某3等户对征地及补偿存在异议,未领取补偿款。2.建设用地供应方案批准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登记查询表、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直接发包结果备案情况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南京仁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购得编号NO.2013G7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E地块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获得施工许可。桩基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E地块场平工程合同:证实2015年6月7日南京勇伟公司与仁恒公司签订合同对E地块进行场平,计划工期30日。4.华东公司出具的施工受阻报告及照片、E地块停工损失汇总表证明,华东公司在仁恒E地块的桩基工程多次受到吴娟、吴某3、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阻扰,造成工程机器闲置、人工费等损失。5.龙某公司出具的江心洲E地块村民闹事经济损失表及材料进场记录、用工记录单、现场收货单、工资计算明细证明,该公司因施工被阻扰,造成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损失。6.证人谢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仁恒E地块的土地的补偿款还有吴娟、吴泽玉等几户没领。7.证人尹某(仁恒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吴娟带了一些妇女到工地拉电闸,工地工作人员予以阻止并产生冲突。后来经常阻扰施工行为开始升级,7月29日围挡被推倒。8.证人宋某,4(华东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9日至8月15日,吴娟等人经常阻扰施工。9.证人李某3(华东公司项目副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阻扰施工的主要有吴娟、吴泽玉、陈才香等人,吴娟带头开车堵门,带头拉电闸,吴泽玉、陈才香推围墙、爬机械。她们轮流值班,一旦施工就喊人过来,几乎每天都来,平常有十多人,最多时有五、六十人。10.证人邓某(长佳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9日至8月15日,当地每天都有人在现场值班,一看到施工就喊一群人来,有人坐在机械上、有人砸电箱关电等等,其中挑头的是吴娟,她闹的比较凶,并指挥其他人关电等。11.证人苏某(工地挖机带班)的证言: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14日,其驾驶的挖机在E地块因为被吴娟等人阻扰无法施工,吴娟是挑头的,闹之前她总是在中间讲一些话,然后其他人就开始行动,拉电的拉电,钻桩机的钻桩机。12.证人李某2、张某4(勇伟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0日围挡施工,有人过来把围挡推倒,后来几天都这样。推土机8月5日进场,一开机就有人来,有的挡在机器前面,有的爬到机器上面,在场能叫出名字的有吴娟、吴泽玉等,有时来十几个人,有时三十几人。13.证人冯某(售楼处工作人员)的证言:2015年7月1日、4日、5日售楼处来了很多人,在大厅里唱歌、吃饭、打牌,导致三天一套房子没卖出去。1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家在仁恒E地块的地因征收价格太低,没有领取政府补偿款。2015年6月,仁恒E地块准备施工,涉及E地块的几家人就商量,哪家有空就去工地上绕一下,看到施工就打电话给其他人一起去阻拦。6月底,吴娟阻止施工落水,大家商量一起去仁恒售楼处讨说法,在仁恒售楼处唱歌、喊口号、聊天、吃饭。2015年7月,几家人商量开始全天值班,工地施工就去推围挡、拦机器。除在E地块有地的吴娟、汪某1林、吴泽玉家外,没有地的魏玉秀、伊俊秀也去阻拦过。15.证人祝某,4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过陈才香、伊俊秀等人在工地不让仁恒施工,有的躺在地上,有的爬挖机。另外,在微信群里伊俊秀发过吴娟被打去仁恒售楼处讨说法的信息。16.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吴娟落水后,其与吴泽玉、汪某1林、陈才香、伊俊秀等人去了仁恒售楼处,大家在售楼处唱歌并喊“仁恒房子没手续不能买”。17.上诉人吴娟供称,关于仁恒E地块施工,其家与汪某林某3、吴泽玉家、胡某1家、陈某2家、丁某家、陈某1家商量,轮流值班,如看到施工就喊其余的几家,前期仁恒没有强行施工,后期仁恒强行施工,大家就喊其他人一起来阻止施工。6月30日上午,陈某1打电话让其到施工现场,其到现场发现桩机在施工,其与陈才香、伊俊秀等人,就去拉电闸、爬桩机。下午一点,对方又准备施工并把配电箱给围起来,不给拉电,双方发生了冲突相互推搡,其和对方一起倒在配电箱旁的污水沟中。在7月29日,仁恒公司开始大面积施工并搭围挡,大家商定固定人在现场值班,夜班主要是陈某1、吴泽玉,白班主要是汪某1林、程某2、胡某1、张某5,发现仁恒施工,就会通知其他人到现场。18.上诉人伊俊秀供称,仁恒E地块涉及到吴娟家、吴泽玉家、汪某林某3等几户,2016年5、6月份E地块开始施工,他们几家就开始守地。6月底因为阻止施工吴娟落水,其也开始参与守地不让施工,一起去了仁恒售楼处讨说法,并在售楼处唱歌、吃饭。19.上诉人吴泽玉供称,2015年6、7月份,工地要施工大家就去阻止,其在现场推过围挡,爬过推土机。7月初,因为吴娟落水住院,大家一帮人就去了仁恒售楼部,唱歌、吃饭,和来买房的人说仁恒的房子不能买等。20.上诉人魏玉秀供称,仁恒E地块牵涉到汪某1林、吴娟、吴泽玉等几家的地,他们护地不让工地施工,其后来帮助护地。到了8月份,其和吴娟他们一起轮流值班,在工地上搭个帐篷,看到有人施工其就喊吴娟她们过来阻止。21.上诉人汪某1林供称,因对征地补偿不满,E地块施工时,其家、吴泽玉家、吴娟家等几家就轮流值班,看到他们施工就去拉电闸、爬机器、睡到机器下面阻止施工。6月底吴娟因为阻止施工落水住院后,陈某1让其一起去仁恒售楼处,在售楼处大家唱“拆迁歌”,和来买房的人讲房子不能买,并在售楼处吃饭。22.原审被告人陈才香供称,仁恒E地块没有其家的土地,但施工时我也去阻止过,主要是站在打桩机上面不给他们打桩,拉他们的电闸等。其还和伊俊秀、胡某1等十几个人一起去了仁恒售楼处,当时有人准备买房子,其就说仁恒的房子不能买,土地有纠纷,还没处理好。另外,大家还在售楼处大厅里吃饭。23.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审阅记录证明,视频显示,吴娟、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等人多次在工地上采用拉电闸、爬机器、推围挡等手段阻止施工,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在仁恒售楼处采用唱歌等手段扰乱售楼处经营秩序。24.手机录音、录音审阅记录及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8月9日吴娟、伊俊秀等人在吴娟家聚集商量继续使用聚众、强硬手段阻扰仁恒工地施工。25.微信群信息等电子证据证明,2015年5月29日至8月15日间,上诉人吴娟在微信群中发布大量有关阻扰仁恒工地施工的信息,上诉人伊俊秀发布动员大家去仁恒售楼处讨说法的信息。26.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吴娟的检举讯问笔录证明,吴娟检举的富城浴室组织卖淫行为已立刑事案件侦查。本案另有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娟、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原审被告人陈才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娟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积极参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系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吴娟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朱吉标、汪国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本案犯罪构成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吴娟、吴泽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及上诉人伊俊秀、魏玉秀、汪某1林、原审被告人陈才香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娟、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汪某1林,原审被告人陈才香的供述均证实,吴娟、伊俊秀、吴泽玉、陈才香、魏玉秀、汪蔷林等人无理占据街道办事处吃住数日,聚众阻止仁恒工地合法施工,还聚众缠闹供电所、售楼处,导致办事处工作数日无法正常进行,仁恒工地两个多月无法正常施工,还影响了供电所及售楼处的正常秩序,亦有街道办事处、仁恒工地、供电所、售楼处工作人员证言的印证,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娟、伊俊秀及原审被告人陈才香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权属处于争议状态”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2年度第9批次、2013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国土征听(2012)26号征地告知书,宁国土征听(2013)28号征地告知书证实,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涉案的集体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供应方案批准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直接发包结果备案情况通知书,E地块场平工程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9日南京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购得编号NO.2013G73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E地块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29日获得施工许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娟的辩护人提出“吴娟为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手机录音证实,涉案人员在吴娟家聚集,商议继续使用聚众、强硬手段阻扰仁恒工地施工。E地块工地施工人员的证言证明,吴娟带头并指挥他人阻扰施工。吴娟手机中的微信群信息证实,吴娟多次通过网络发布有关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且具有号召、引导作用。吴娟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吴娟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刑初22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伊俊秀、陈才香、吴泽玉、魏玉秀、汪蔷林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吴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伊俊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才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吴泽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魏玉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汪蔷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判处上诉人吴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四、驳回上诉人伊俊秀、吴泽玉、魏玉秀、汪蔷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顾岚岚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慧莉书记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