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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豪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豪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沈大松,李耕民,徐谷生,胡美新,于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豪华,男,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周建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大松,男,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耕民,男,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谷生,男,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新,女,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凯,男,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张豪华因与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沈大松、李耕民、徐谷生、胡美新、于凯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豪华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谷生作为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中“债权人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这段话是否存在以及若存在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该固定格式借条是由徐谷生提供,徐谷生当着上诉人的面填写借条时,“债权人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这段话已经划去了。该段话如果是由徐谷生划去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争议;如果是由张豪华划去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管辖权,因为借条是借款人单方所写,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有权划去这段话,法院就应按法定管辖处理。即使按一审法院推定应恢复这段话存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因为该段话中的“可”应理解为“可以”,没有排他性,因此借款人给债权人只是一个选择权,债权人选择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都不违背借款人的意志,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沈大松、李耕民、徐谷生、胡美新、于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1月12日、12月17日向上诉人张豪华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载明:“如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额归还债权人的本息,债权人张豪华可以在债权人所在地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出借人张豪华接受该借条并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三份借条中有关争议管辖的内容系借贷双方所作的管辖约定,该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提出,借条中有关管辖内容是借款人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有权予以划去,并认为借条中“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所在地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是一项选择权利,债权人可自由选择,上诉人的该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相违背。包括管辖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均系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体现,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则必须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才能予以变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协议管辖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受选择的法院对于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相关争议案件行使优先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受选择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因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出借人张豪华作为借条保管者对借条的整洁性负有举证责任,在张豪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条上被涂改内容系借款人方所为或已经过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认定张豪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相关涂改内容有效存在,并依据合同约定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