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刘军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军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标的额200,0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李 东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