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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刘军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军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标的额200,0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刑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贤贵审 判 员  李 东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