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顺英与孙云光、孙方林、欧凤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英,孙云光,孙方林,欧凤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154号原告:唐顺英,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住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光,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住泸溪县。被告:孙方林,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泸溪县。被告:欧凤,女,1981年6月2日出生,住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生,男,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唐顺英与被告孙云光、孙方林、欧凤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顺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被告孙云光、欧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方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孙云光与被告孙方林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原告唐顺英与被告孙云光原系夫妻,曾共有一套房屋,产权证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号。被告孙云光于2015年7月17日以产权证遗失为由,将×××号产权证挂失作废。2015年9月8日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号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号。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到泸溪县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予给被告孙方林、欧风,并于次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3月25日,法院在判决准予原告唐顺英与被告孙云光离婚的同时,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云光、孙方林、欧凤辩称,被告孙云光与前妻彭金翠(因公死亡)均系原州航运公司职工,有子女孙方林、孙方英、孙方国,全家五口一直居住争议房屋里。被告孙云光丧偶后与原告唐顺英同居生活。2002年被告孙方林、欧凤结婚时,被告孙云光与原告将争议房屋赠予孙、欧二人居住至今。原州航运公司给被告孙云光和原告唐顺英另外分配了住房。2008年原州航运公司解散清算安置,公房转为私产,将两套房子登记在被告孙云光的名下。被告认为,争议房屋系被告孙云光与前妻彭金翠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告唐顺英和被告孙云光的共同财产。被告孙云光自愿将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一半产权赠予其子孙方林,所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云光和前妻彭金翠(1988年已故)系原州航运公司职工,有子女孙方林、孙方英、孙方国三人。原告唐顺英与被告孙云光于1991年同居生活,期间因单位职工住房变化搬过几次住处。2007年原州航运公司改制,被告孙云光以买卖方式从公司受让了两处房子,2008年6月26日取得房产证,证号分别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号、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云光。2002年被告孙方林、欧凤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第×××号房屋里。被告孙云光于2015年7月17日以产权证遗失为由,将第×××号产权证挂失作废。2015年9月8日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号变更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孙云光。2015年11月12日,被告孙云光、孙方林到泸溪县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赠与合同》,将该房屋一半产权赠予给被告孙方林,该房屋另外一半产权通过公正由被告孙方林继承,并于次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证号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孙方林、欧风。在此期间,2015年7月15日,原告唐顺英起诉要求与被告孙云光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016年3月25日,法院因不知情,判决准予原告唐顺英与被告孙云光离婚的同时,判决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武溪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6年10月10日,泸溪县公证处撤销了公证书中涉及争议房屋的继承与赠予的公正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不是原告唐顺英和被告孙云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被告孙云光与原告唐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云光因单位改制,以购买方式从原单位受让住房两套,房产证虽然只登记所有权人为孙云光一人,应属原告唐顺英和被告孙云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意见一致,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孙云光不经共有人唐顺英同意,单方将争议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予被告孙方林,损害了原告唐顺英的利益,故被告孙云光与被告孙方林签订的《房地产赠予合同》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云光以争议房屋是和前妻彭金翠的共同财产为由,认为《房地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开庭后,原告唐顺英撤回对被告欧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光与被告孙方林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云光、孙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良审 判 员 谢兴武人民陪审员 廉自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