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2民初121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永、白丽霞,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的客车一辆;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4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及其他相关损失;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A905**)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先支付5万元的车库,余款7万元等年后一次性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马某某称其姓名为“马进良”,并非“马某某”,故本案原告诉主被告主体资格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金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