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邢国亭、舞阳县民政局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国亭,舞阳县民政局,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邢国亭,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亚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舞阳县民政局,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臧剑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朝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常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建喜,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如军,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国亭,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舞钢市寺坡四街坊。身份证号码4104811962********。再审申请人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与被申请人舞阳县民政局、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国亭(身份证号:)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主张合法权益被侵害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启动再审。舞阳县民政局提交意见称:(一)邢国亭(身份证号:)向其主张因未安置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邢国亭(身份证号:)属农村义务兵中途自行退伍,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安置对象。(二)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退伍后将档案存放在了舞阳县民政局,经查找也未发现有邢国亭退伍及档案记录。综上,请求驳回邢国亭(身份证号:)的再审申请。邢国亭(身份证号码:)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再审申请人所称其档案被篡改和安置手续被顶替问题与其无关,申请人称其权利被侵害无事实根据。(三)其与再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非同一人,不存在侵犯其姓名权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邢国亭(身份证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由于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系由原平顶山市舞钢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豫政(1990)109号文件精神出具的“人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表”予以安置,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舞阳县民政局、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与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退伍档案丢失涂改、伪造等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损、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之规定,档案管理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主张其退伍档案被涂改、冒用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