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秀珍与卜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珍,卜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800号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地址:醴陵市瓷城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889930455C。法定代表人:罗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与被告(反诉原告)卜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珍及委托代理人钟武,被告卜英及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4049.07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15279.6元、护理费1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707.67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额共计66564.23元[69707.67-(14049.07+850+340)-10000×60%],被告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林秀珍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下埠镇长春村里塘向下埠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与被告卜英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秀珍受伤,被送往赣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结论为:1.脾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破损;4.肺挫伤;5.左侧第4、5、6、9、10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胸部、腹部CT。2016年10月17日,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卜英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卜英驾驶的湘B×××××号二轮摩托车在2015年12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调解不成,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辩称并反诉,事故发生属实,我为湘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我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可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我医药费4595.47元,误工费9567.6元,护理费8241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修理费保管费损失2000元,共计28014.07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卜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卜英无证驾驶,我公司只负有垫付医院抢救费的义务,其他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辩称,我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认可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卜英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下埠镇长春村里塘向下埠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东区下埠镇长春村里塘组路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卜英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秀珍、卜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林秀珍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7元,因伤情严重,又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结论为:1、脾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破损;4、肺挫伤;5、左侧第4、5、6、9、10肋骨骨折等。原告林秀珍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其已向原告林秀珍赔付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在赣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595.47元,诊断结论为:1、脑外伤、右侧颜面部多发骨折;2、颜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7日,经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卜英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林秀珍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湘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其在2015年12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林秀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多少费用;2、原告林秀珍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及标准是否过高;3、被告(反诉原告)卜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及标准是否过高。原告林秀珍提交萍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林秀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12.07元。被告财保公司及被告卜英对医药费发票有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没有复诊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出院医嘱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胸部、腹部CT的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12.07元。原告林秀珍提交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应计入误工期及护理期。被告财保公司及被告卜英对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应补充公司营业执照佐证;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均提出误工期、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误工期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是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9天,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亦认可59天。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就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赣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在家休养60天,误工期及护理期应按67天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对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赣西医院出院证明书的记录,被告(反诉原告)卜英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对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医嘱已注明被告(反诉原告)卜英是好转出院。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卜英的反诉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反诉原告)卜英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卜英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在赣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误工期及护理期按7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秀珍提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按6:4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卜英提出应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与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由林秀珍承担70%民事责任,卜英承担3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卜英驾驶的湘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卜英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对湘B×××××号二轮摩托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秀珍要求被告卜英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各项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秀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结合原告系农业户籍的事实,本院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在本案事故中给被告(反诉原告)卜英也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车说明书、专用票据、电动车合格证各一份。经审查,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驾驶的型号为TDR1376Z的绿源电动自行车属原告林秀珍所有。根据《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的规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可达40Km/h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在实践中参照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卜英70%的损失较为适宜。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承担其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和保管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卜英系农业户籍的事实,本院按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反诉原告)卜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卜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40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4.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5.护理费7252.64元(44868元/年÷365天×59天);6.误工费5309.84元(32849元/年÷365天×59天);7.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3179.55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595.47元;2.误工费629.98元(32849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860.48元(44868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140元(7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675.93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79.5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7940.4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40.48元),余款5239.07元(14049.07+850+340-10000)由被告(反诉原告)卜英承担30%计1571.72元,原告林秀珍承担70%计3667.35元。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75.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承担70%计4673.15元,余款2002.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7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47940.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赔偿1571.72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款366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卜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675.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承担70%计4673.15元,余款2002.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自行承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卜英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负担1350元,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负担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卜英负担208元,原告(反诉被告)林秀珍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征审 判 员 冉秀婵代理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