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38于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扬子江中路梅庄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盐城市滨海县。被告人于磊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9日被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于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3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于磊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水晶宫加油站外路边,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内中间扶手箱里人民币合计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磊人民币9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于磊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于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磊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开锁工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磊退出赃款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