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谟洪与刘文明、何常伟、陈耀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谟洪,刘文明,何常伟,陈耀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506号原告:李谟洪,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刘文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何常伟,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耀如,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谟洪与被告刘文明、何常伟、陈耀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谟洪及被告陈耀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明、何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文明与何常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文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文明、何常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被告陈耀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陈耀如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文明、何常伟未作答辩。被告陈耀如辩称:担保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谟洪与被告陈耀如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文明与陈耀如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文明与何常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刘文明通过被告陈耀如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陆续支付30万元借款给被告刘文明、何常伟。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文明、何常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谟洪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到2014年12月30号前归还。借款人:刘文明何常伟2014年4月2号。”被告陈耀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此后,借款到期,被告刘文明、何常伟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陈耀如偿还借款。被告陈耀如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分五次向原告共偿还4万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明、何常伟欠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文明、何常伟向原告的借款已由被告陈耀如代为偿还4万元,尚欠2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明、何常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逾期起,原告有权可以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耀如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在被告刘文明、何常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文明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明、何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谟洪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陈耀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刘文明、何常伟、陈耀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