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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987号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何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国(特别授权),男,生于1953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冉啟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腾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劳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安劳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明、刘程国,被告宏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56652.5元及利息(以566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7日即结算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误工损失245000元及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春风玫瑰园二期一标段工程(14#、15#、16#、17#)”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履行完全部劳务施工。2012年7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扣质保金113305元,分两年退还,每满一年退50%,现尚有保修金56652.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施工中工伤赔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担,被告未分担,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进场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一直等到2010年12月底,被告才把16号楼交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底被告才把14#楼交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余款诉讼、被告反诉等原因,一直双方之间未全部进行决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中第一项诉请已经在(2014)顺庆民初字431号案件进行了认定;第二项诉请在该案已经被驳回,若有异议,应再审;工伤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是原告自身导致的,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如下:一、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维修金的约定及退还情况存在争议,经查明,蓬安劳务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第十一项第6.2.E款约定“余款扣除总价款2%的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劳务分包范围工作保修期为两年,分两年退还,每满一年支付保修金50%”。2014年12月,蓬安劳务公司诉宏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顺庆民初字第431号案件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宏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1月17日,蓬安劳务公司与宏城公司对春风玫瑰园二期一标段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14#、17#楼工程量计算金额为2825977.20元、15#楼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57951.36元、16#楼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238563.24元、签证单结算22802.88元、任家洪赔偿20000元,合计5665294.68元。一审二审判决均对上述工程总价结算金额予以认定。同时,该案判决宏城公司向蓬安劳务公司支付到期应退的保证金56652.5元及利息。二、双方对蓬安劳务公司是否交纳履约保证金存在争议,蓬安劳务公司称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且宏城公司出具了收条,蓬安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收条”,其提供报警记录一份,显示报案人为刘程国,接警内容为:称中午两点钟在延安路五里店上29路公交车,上车后钱包丢失,钱包内有480元现金和一张春风玫瑰园二期一标段劳务保证金五万元的条子,收保证金的人是张永红。刘程国系蓬安劳务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代表,张永红系宏城公司案涉工程代表。三、蓬安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其与事故死者家属、伤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期间,发生了两起人身伤亡事故,蓬安劳务公司共赔偿了40多万元,其按照总价的2%要求宏城公司承担。宏城公司(甲方)与蓬安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安全要求第2.8条约定“安全事故轻伤及一次安全事故在20000元以内(含20000元)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其处理只能由双方代表按合同及法律规定协商处理,乙方不得以受害者为借口进行要挟、聚众闹事及阻碍生产。20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按责任划分的原则处理且累计不得超过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同时,该合同罚则第4.3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共同责任所引起的安全事故时,按照责任划分的大小,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按比例分摊”。四、蓬安劳务公司要求宏城公司承担误工损失245000元及利息,双方对误工原因及损失数额存在争议。蓬安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面向宏城公司发送的“春风玫瑰苑二期一标段因为工程误工时间经济赔偿函”,该函宏城公司未进行确认。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承包期限、进场时间等进行约定,另约定如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时间延迟,则期限顺延。宏城公司庭审中辩称误工系蓬安劳务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56652.5元及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余款扣除总价款2%的保证金即为5665294.68×2%=113305元。(2014)顺庆民初字第431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支付了到期应退的保修金56652.5元,现依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余下保修金56652.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被告占用资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从验收合格之日到满两年即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交纳保证金的依据,仅提交了一份报警记录,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安全事故的处理须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及划分,原告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的证据,仅依照合同中约定“20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按责任划分的原则处理且累计不得超过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直接按照其诉称赔偿金额的2%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鉴于合同中未对承包期限、进场时间等进行约定,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供的“春风玫瑰苑二期一标段因为工程误工时间经济赔偿函”进行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系因被告导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5665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6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上述款项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上述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原告四川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5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丽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