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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滕某与骆国何、江门市德骏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骆国何,江门市德骏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杨龙和,朱芳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04号原告:滕某。法定代理人:滕元生,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法定代理人:黄玉花,女,壮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国何,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江门市德骏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篁边乡篁边油库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657274206。法定代表人:曾敏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27796。负责人:杨丙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龙和,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跃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江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芳艳,女,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滕某诉被告骆国何、江门市德骏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龙和、朱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龙和、朱芳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被告骆国何、被告德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华及被告杨龙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唐跃华、邓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373.60元;2、被告骆国何、被告德骏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191.02元;2、被告骆国何、被告德骏公司、被告杨龙和、朱芳艳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骆国何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镇钱塘路段时与杨豪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滕嘉骏)发生碰撞,造成杨豪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国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嘉骏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8191.02元,骆国何驾驶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骆国何是被告德骏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杨龙和、朱芳艳是杨豪的法定监护人,故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粤J×××××挂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万(含不计免赔),依据该两车保险条款有关责任限额的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的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并不是主车与挂车累加计算,即本次事故中我司对事故赔偿的总额为主车强制限额及主车第三者商业险50万,我司在此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2、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本案原告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强制险的各自赔偿限额;3、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减,另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38天,其诉请的医疗器具费2800元因没有提供医院购买该器具的医嘱证明,所以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德骏公司辩称:1、我司已预支4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应予扣减;2、对该案的责任赔偿请法院按责判决;3、骆国何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骆国何的辩称意见与德骏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杨龙和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正式结算收据为准,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器具费欠缺有效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对其诉称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另医疗器具费没有医嘱,应自行承担。2、原告滕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杨豪的同学,在明知杨豪没有驾照及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杨豪驾驶的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另滕某的法定代理人具有监管过失,因此应减轻被告杨龙和的责任。3、被告杨龙和已尽到相应的法定监护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龙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朱芳艳辩称:1、原告滕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存在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其已尽到法定监护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正式结算收据为准,所主张的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4、其在本案中也是受害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骆国何及德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骆国何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水口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鹤山市桃源镇钱塘路段,掉头过程中与沿G325线从水口往沙坪方向行驶由杨豪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滕嘉骏)发生碰撞,造成杨豪当场死亡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国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嘉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滕某先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3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查明:一、被告骆国何是被告德骏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其所驾驶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德骏公司,其中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粤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述条款的字体是正常字体。三、本案死者杨豪出生于2002年3月12日,法定监护人为父亲杨龙和、母亲朱芳艳。其所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朱芳艳。杨龙和、朱芳艳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422767.5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德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原告均未在诉求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滕某的损失合共175391.02(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2、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九条效力的问题。一、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杨豪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粤J×××××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滕某受伤,因杨豪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龙和、朱芳艳作为杨豪的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且朱芳艳是粤J×××××号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规定,被告杨龙和、朱芳艳未有证据证实已尽到监护责任,因此,杨豪造成滕某的损失,应由杨龙和、朱芳艳赔偿。滕某作为未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杨豪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乘坐杨豪驾驶的摩托车,由此带来的危险性是在其常识认知范围之内,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杨豪的责任,本院酌定在杨豪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中由原告分担10%。二、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九条效力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第三者商业险50万。该条款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为隐性免责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字体为正常字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175391.02元(含医疗费1675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9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1491.02元(175391.02元-10000元-3900元),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杨龙和、朱芳艳赔偿原告72671元(161491.02元×50%×9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745.51元(161491.02元×50%),扣减被告德骏公司方已垫付的45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5745.51元。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骆国何、德骏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00元给原告滕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35745.51元给原告滕某。三、被告杨龙和、朱芳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671元给原告滕某。四、驳回原告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8.70元、被告杨龙和、朱芳艳负担767.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882元,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67591.02元167591.02元以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为依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00元原告住院共39天,100元/天×39天=3900元。三医疗器具费0元2800元无医嘱。四护理费3900元3900元原告住院共39天,100元/天×39天=39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5391.02元(未扣减保险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及德骏公司垫付的45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