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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太游与晏华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游,晏华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661号原告孙太游,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晏华胜,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孙太游诉被告晏华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太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北京密云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结清所欠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工资,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多次推诿。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又约定2016年年底结清所欠工资,但被告再次失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晏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孙太游跟随被告晏华胜在北京密云被告所承建的建筑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未付。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孙太游2014年密云(北京)工地工资款捌仟元整(8000.00)。欠款人:晏华胜2016.2月6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太游提交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晏华胜欠其工资8000元的事实,该欠条虽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太游工资欠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晏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