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沈余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沈余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70号申请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幸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4320。法定代理人王仕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隆魁,男,1988年7月16日生,住修武县,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沈余庚,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2017年4月5日,本院收到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修国土资申字[2017]第3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强制执行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修国土罚决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柴永利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杨文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