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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聂玲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聂玲燕,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聂玲燕,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3民初54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负责人:杨卫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涛,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行职工。被告(申请执行人):聂玲燕,女,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临漳县。第三人(被执行人):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俎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聂玲燕、第三人磁县宏鑫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献华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