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9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漯河市亿博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振锦、福州中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亿博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振锦,福州中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949号之二原告:漯河市亿博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与阳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翁振锦,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中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叶厦工业区163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翁振锦,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徐金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漯河市亿博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亿博公司)诉被告翁振锦、福州中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翁振锦、福州中流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福州市仓山区,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漯河亿博公司,漯河亿博公司所在地在漯河市××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区,故被告翁振锦、福州中流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翁振锦、福州中流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