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培芹与范桂敏、林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芹,范桂敏,林芳信,李培芹,范桂敏,林芳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627号原告李培芹,女,1968年9月8日出生。被告范桂敏,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林芳信,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李培芹与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芹,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范桂敏经王丽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故原告李培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桂敏及林芳信共同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桂敏、林芳信承认原告李培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培芹要求范桂敏、林芳信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芳信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共同偿还原告李培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275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范桂敏、林芳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