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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巧艳与被上诉人张学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艳,张学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艳,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文,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庆,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巧艳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巧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学庆给付陈巧艳聘用期间的劳务费11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为张学庆垫付的费用6300元;业务提成费360000元;并由张学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巧艳与张学庆在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陈巧艳向张学庆索要劳务费的请求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否定陈巧艳为张学庆垫付费用事实和否定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张学庆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从未履行;陈巧艳从未向张学庆介绍任何工程队;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没有法定关系,因此不存在张学庆支付陈巧艳任何费用的情况,请求驳回陈巧艳的请求。陈巧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张学庆给付聘用期间的劳务费11万元(2014年4月-2015年6月);2、张学庆给付陈巧艳为张学庆垫付的费用6300元;3、张学庆给付业务提成款(中介费)38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学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日,陈巧艳、张学庆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张学庆)乙(陈巧艳)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为甲方介绍山东省淄博市恒大帝景一期2#、3#、5#、6#、7#、9#6幢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队伍一事,甲方承诺,如全部施工队伍均由乙方介绍的,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乙方的中介费。恒大帝景一期2#、3#、5#、6#、7#、9#6幢楼室内精装修的工程合同总价为72966134.1元,甲方应支付乙方中介费36万元(四舍五入)整。乙方在甲方的恒大帝景现场工作的工资另行计算。该工程交付日期2、3、5#为2015年6月30日。6、7、9#为2014年9月30日完工。甲方按每次工程款0.5%给乙方拨中介款。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审庭审中,陈巧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载明:“我是山东淄博恒大帝景6、7、9精装修项目的劳务队长刘昕松,2014年8月初受张学庆(该项目授权人)委托由我垫资与其所派的代表陈巧艳(陈总)共同组建项目部,同年8月下旬项目部正式组建。9月初陈总作为张学庆项目部的员工被委派到我方正式监管项目,并有求于我方垫付陈总工资每月壹万元(¥10000/月),我方垫资了陈总2个月的工资。因张学庆挪用了本应拨付给我方的工程款,我方除已垫付的2个月工资再未垫付过陈总的工资。2015年6月初因张学庆严重违约占用了我方大量工程款致使我方无力施工,6月15日陈总监管我方工作正式结束”。经查,证人刘昕松是恒大帝景6、7、9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但未能完成该部分的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巧艳主张提成款(中介费)问题,本案中,双方虽就介绍施工队伍给付中介费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本身约定并不明确。该协议载明:“甲方承诺,如全部施工队伍均由乙方介绍的,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乙方的中介费。恒大帝景一期2#、3#、5#、6#、7#、9#6幢楼室内精装修的工程合同总价为72966134.1元,甲方应支付乙方中介费36万元(四舍五入)整”,又载明:“该工程交付日期2、3、5#为2015年6月30日。6、7、9#为2014年9月30日完工。甲方按每次工程款0.5%给乙方拨中介款。”上述协议中,仅约定了“全部施工队伍均由乙方介绍”的情况下,给付中介费36万元,但未具体约定何种情况属于“全部施工队伍均由乙方介绍”,亦未约定施工队伍中途撤场后,协议应当如何履行。经法庭调查,双方就协议约定不明部分无法达成一致,陈巧艳亦未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现陈巧艳主张全部施工队伍均由其介绍,并据此主张中介费36万元,但陈巧艳仅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巧艳介绍了全部施工队伍,亦无法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依据陈巧艳现有证据,陈巧艳主张张学庆应支付中介费36万,证据不足,对于陈巧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巧艳主张劳务费问题,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恒大帝景现场工作的工资另行计算”,但未约定陈巧艳在该项目中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何时开始工作以及工资标准如何计算等问题。鉴于本案中,双方以及证人之间利益关系复杂,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即陈巧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巧艳、张学庆之间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以及陈巧艳为张学庆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于陈巧艳主张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巧艳主张返还垫付费用问题,一审庭审中,陈巧艳虽向法庭提供了垫付费用的相关单据,但该部分单据均无张学庆签字确认,陈巧艳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张学庆知晓或授权陈巧艳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现从陈巧艳提供的报销单据内容上看,其支付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陈巧艳要求张学庆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陈巧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巧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学庆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巧艳向张学庆主张劳务费、垫付的费用及业务提成费,对此陈巧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陈巧艳主张的劳务费11万元的问题,张学庆否认聘用陈巧艳的事实,而陈巧艳提供的《协议书》中虽然载明“乙方在甲方的恒大帝景现场工作的工资另行计算”,但该内容并不明确,既未约定具体从事何工作,亦未约定工资另行如何计算,且陈巧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学庆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陈巧艳主张劳务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巧艳主张张学庆返还其垫付费用6300元的问题,陈巧艳提供了相关单据,因该部分单据并无张学庆的签字,且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陈巧艳主张的业务提成款36万元的问题,陈巧艳提供了《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该协议中约定了“甲方承诺,如全部施工队伍均由乙方介绍的,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乙方的中介费。恒大帝景一期2#、3#、5#、6#、7#、9#6幢楼室内精装修的工程合同总价为72966134.1元,甲方应支付乙方中介费36万元(四舍五入)整”,而陈巧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恒大帝景一期2#、3#、5#、6#、7#、9#6幢楼的施工队伍全部由其介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巧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陈巧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