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委托代理人许霞,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赵某,男,甘肃省玉门市人,现���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许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玉门市老市区北坪新六村”玉信达有限公司”院内,因对被害人张某安排的工作不满,与张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采用掐脖子拌腿之手段,两次将被害人张某推倒���水泥地上,致被害人张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1109.55元。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要赔偿数额偏高,且无赔偿能力为由,最多只愿赔偿20000元(含已付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玉门市老市区北坪新六村”玉信达有限公司”院内,因对被害人张某安排的工作不满,与张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采用掐脖子拌腿之手段,两次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水泥地上,致被害人张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2533.44元,门诊拍片检查费155.20元;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市区分院门诊医药费398.91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2600元(105元/天×120天)、护理费630元(10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19167.55元。同时,还查明,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张某医疗期间给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等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被告人赵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尤某、何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发生争执、撕扯、殴打经过;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赵某发生争执的起因、撕扯、被致伤经过;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的起因、撕扯、致伤被害人经过;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8、被害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身份;9、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住院6天,花用医疗费2683.64元;10、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老市区分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在该分院花用医药费398.9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的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金,证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后积极支付一定医药费给被害人治伤的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19167.55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下余141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玺人民陪审员  王应虎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