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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阜南县永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阜南县永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永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相树村。法定代表人:孙永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南县永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被上诉人永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终结。人寿财保泉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对发生的事故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因机械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自卸车在举升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到或车辆倾覆,造成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厢处于举升状态,符合上述特别约定免赔情形。2、一审以上诉人没有对特别约定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特别约定内容不发生约束力错误。首先,永远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所属行业为道路运输业,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物流配送、货物仓储、汽车销售等。至事故发生时,永远公司已经经营七年多。因此,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不止一次对其名下的车辆投保过机动车损失险等各类保险,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且本案的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表明对保险约定内容理解。其次,“特别约定”内容使用蓝色字体记载于保单中,所处位置项目,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后很容易看到。如果被保险人不认可特别约定内容,完全可以在收到保单后,即使要求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该特别约定内容对永远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永远公司答辩称:首先,该起事故不符合投保单载明的“自卸车在升举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的情形,一审对于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的照片。在无其它合法有效证据时。不能仅凭该照片就推定事故发生时,车厢处于升举状态。“自卸车在升举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所表述的是升举过程中造成车辆倾覆,即车厢升举造成事故,车厢升举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不是事故发生时,车厢处于升举状态。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因车厢举升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该起事故符合其载明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涉案保单的投保人系永远公司,非上诉人投保单中的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远公司并不知晓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应当对其进行重新认定。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搬运。”其企业显然无相应保险兼业代理资质,不能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在永远公司与其无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投保人为永远公司投保,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免责不成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永远公司的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与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任何关联性。且该特别约定内容晦涩,非特别专业人士难以理解。特别约定的字体与其他内容字体一致,不足以引起永远公司的注意,其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永远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不是上诉人免责生效的必要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和判理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判。永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沛县公司赔付66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永远公司在人寿财保沛县公司为皖K×××××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8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11月25日,张维根驾驶皖K×××××号车在宁波市北仑区环球公司内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K×××××号车损坏,产生施救费1500元。该事故经宁波市北仑区交警大队认定,张维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8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K×××××号车损失为6215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处为永远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因机械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处也载明上述两点内容,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在保险人处名称写明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公司地址为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但加盖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人寿财保沛县公司认可该保险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2015年11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5829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1月25日,张维根驾驶皖K×××××号在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亚飞环球公司内右侧侧翻的单方事故,张维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远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中衡评估34PG01201600179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62150元。为此永远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后永远公司将车辆送至宁波高新区鑫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永远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2150元。宁波高新区鑫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发票号码为09519305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2150.00元。”该发票上盖有“宁波高新区鑫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人寿财保沛县公司申请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天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月19日,该公司出具天一评报字(2017)第0100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损失价值54300元,人寿财保沛县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远公司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沛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一、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情形的问题。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未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厢处于举升状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负担作出认定,而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状态在事故发生后已无法还原,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厢有无升起事实的依据。第二、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了照片,从事故车辆侧翻的地点及千斤顶完全升起的事实看,事故车辆系处于举升状态。由上所述,应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厢系处于举升状态,符合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的“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情形。二、关于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对永远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非格式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常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结合本案而言,涉案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2、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上述内容限制了永远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限缩了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免责条款存在于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仅是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可知,人寿保险公司只有在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后,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才对原告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对此,一审认为:第一、上述“特别约定”栏被置于涉案投保单众多内容之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其他内容使用的文字、字体、符号并无差异,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中就“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并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虽然投保人在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但“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从上述内容中仅能得出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已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并不能得出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已就非格式条款,即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另外,虽然涉案保险单中亦载明了“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特别约定,但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已在保险单中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涉案“特别约定”内容对永远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就永远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委托徐州天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54300元,永远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了修理费62150元,应确认车辆损失为54300元。对于永远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并不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亦予以支持,施救费、评估费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综上,人寿财保沛县公司应向永远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43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人寿财保沛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远公司支付损失保险金543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8800元;二、驳回永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466元,由人寿财保沛县公司承担4822元,由永远公司承担64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人寿财保沛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编号为苏:1410151977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永远公司,保险车辆为皖K×××××货车,机动车损失险金额28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用蓝色字体打印内容为:1、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因机械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单尾部加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人寿财保沛县公司认可该保险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2015年11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5829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1月25日,张维根驾驶皖K×××××号在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亚飞环球公司内右侧侧翻的单方事故,张维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永远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中衡评估34PG01201600179号车损评估报告估损总值62150元。为此永远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后永远公司将车辆送至宁波高新区鑫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永远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62150元。宁波高新区鑫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发票号码为09519305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2150.00元。”该发票上盖有“宁波高新区鑫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人寿财保沛县公司申请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天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月19日,该公司出具天一评报字(2017)第0100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损失价值54300元,人寿财保沛县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对永远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的内容限制了永远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限缩了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的内容与其他内容使用的文字、符号并无明显差异。而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载明的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但仅能得出上诉人仅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已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永远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再次,“特别约定”所载明的内容虽然用蓝色字体记载,但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在保险单中就该特别约定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综上,涉案“特别约定”内容对永远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就永远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自卸车在举升货箱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情形,因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沛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