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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宏,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宣某宏199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艳、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宣某宏伙同王某东(在逃)驾车窜至榆社县包装厂宿舍小区某号楼。被告人宣某宏在楼下放风,王某东采用技术性开锁将该楼某单元某室被害人曹某刚室内进行翻动,盗窃四条项链(其中三条为黄金项链)、一条为彩银项链、一块玉牌、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1500元人民币,后驾车逃跑。经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曹某刚家被盗的三条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价格共计21971.2元。被告人宣某宏盗窃价值共计2347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471.2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宏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宣某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选择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宣某宏伙同王某东(在逃),驾车窜至榆社县包装厂宿舍小区某号楼。被告人宣某宏在楼下望风,王某东携带开锁工具窜至该楼某单元某室被害人曹某刚家外,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将曹某刚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在曹某刚家室内进行翻动,盗窃被害人家三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银项链、一条被害人在新加坡购买的项链、一块玉佛、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1500元人民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宣某宏及王某东驾车逃走。经榆社县价格中心估价,被害人曹某刚家被盗三条黄金项链价格分别为4800元、5331.2元、4160元,被盗三枚戒指价格均为1920元,一对黄金耳钉价格为1920元。被害人被盗的一条彩银项链、一条在新加坡购买的项链、一块玉佛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发票等作价所需材料,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该物品予以估价。综上,被告人宣某宏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471.2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当庭认证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开锁工具五把。书证:1.身份及前科累犯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所被判处刑的罚时间、刑期等。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宣某宏被抓获归案。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某东2016年11月2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上网追逃。4.榆社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的一条彩银项链、一块玉佛、一条在新加坡购买的项链,因缺乏购买发票等材料榆社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予以估价。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曹某刚家2016年3月17日位于榆社县包装厂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室内被盗三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银项链、一条被害人在新加坡购买的项链、一块玉佛、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及现金1500元人民币。同时证明被盗物品的购买时间、购买克数、购买价格。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宣某宏2016年3月17日乘坐王某东的车去太原,路途中王某东提到去弄点钱,于是王某东驾车载着宣某宏到了榆社县包装厂宿舍小区某号楼前,被告人宣某宏在楼下望风,王某东携开锁工具进入了某单元实施盗窃,后王某东提一塑料袋回到车上。二人驾车逃走,宣某宏看到王某东袋子内有一项链。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被盗的三条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钉的价格共计21971.2元。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宣某宏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者为王某东;指认出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为榆社县包装厂宿舍小区1号楼3单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为榆社县包装厂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曹某刚家卧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宏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23471.2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宣某宏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被盗财物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本院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人民财产权利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宣某宏退赔被害人曹某刚损失人民币234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郑效芳人民陪审员  吕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