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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守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守奇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奇,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河南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守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李守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人民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保险金174815元,比一审判决减少128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守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不认可人民保险核定的损失金额,认可单方维修未经定损的损失金额是错误的。本案事发后,挖掘机拖至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通公司)维修,在维修前,沃通公司将更换配件报价、维修项目上报给人民保险,人民保险就维修清单进行明确标注;李守奇在沃通公司实际维修及更换配件共花费109000元,本次维修客观真实,人民保险予以认可;李守奇再次进行的更换维修不符合常理,既没有损失评估,也没有损失照片,更换巨额的大臂油缸也未通知人民保险,更换掉的大臂油缸并没有扣除残值,也没有交付给人民保险;李守奇提交的维修发票是2年后的,难以证明该维修金额是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且部分维修项目与沃通公司维修清单存在重叠。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人民保险申请法院结合事故照片及维修情况进行损失鉴定,在首选九鼎资产鉴定所不能评估时,不让备选机构鉴定,剥夺了人民保险的鉴定权利。3.李守奇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李守奇没有向人民保险进行理赔,人民保险也没有出具书面拒赔通知,李守奇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保险认为存在驾驶人掉包嫌疑,李守奇不配合协助调查,导致案件拖延应自行承担损失后果。李守奇辩称:1.维修费票据虽然是2016年开的,但票据上注明了是发生事故时的费用,有维修清单,当时由于保险公司说不能理赔,就没有开发票,后来起诉需要发票,就又补开。2.经双方委托,一审法院技术科与鉴定所沟通后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所以没有鉴定,一审程序合法。3.事故发生当时经人民保险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应以勘验记录为准,诉讼时驾驶人李权博已不在李守奇处工作,李守奇也联系不到他。李守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民保险支付李守奇理赔款358160元,并从李守奇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守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沃通公司和河南通冠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21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沃通公司代为销售车型车号为EC360B**-37072沃尔沃挖掘机1台,沃通公司又委托通冠公司销售该车辆,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将该挖掘机销售给李守奇。2013年10月29日,李守奇与通冠公司签订二手机销售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通冠公司将沃尔沃360BLC挖掘机(车号37072)以169万元的价款卖给李守奇,由李守奇在提车前支付首付款61万元,余款108万元分期支付。李守奇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QEL201241010000000750)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EC360BLC沃尔沃挖掘机,保险金额201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险费合计63285元。2012年4月24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付给人民保险保险费63285元,人民保险收款后给其出具发票1份。2016年11月1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是,李守奇通过该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所取得的车型车号为EC360B**-37072的沃尔沃挖掘机租金已全部结清,该挖掘机的保险利益归现车辆所有权人享有。李守奇提供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记明:“经核对被保险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期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保单号PQEL201241010000000750(挖掘机沃尔沃EC360BLC,发动机号672497,车型号VCEC360BT00037072),2014年5月4日8时,李权博操作挖掘机进行矿山作业时,突然旁边有人叫喊,司机李权博从挖掘机驾驶室出来后,看到铝石矿山体上方的石块塌方、掉落,砸到挖掘机造成挖掘机驾驶室、发动机后部等严重受损,我司人员接案后于5月4日查勘事故现场,情况属实。”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由人民保险的保险人员签字,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2011年9月23日,河南中咨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李权博颁发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证书,证书编号为:T41018119881024803X。现场勘验后,经李守奇、人民保险协商,由李守奇将受损挖掘机拖至沃通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5月12日,该公司出具保险理赔车辆维修配件清单,列明需维修配件的名称及部分维修费用,合计为358160元。沃通公司将该理赔车辆维修配件清单传报至人民保险,人民保险进行了审核,对该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标注的修理费用无异议的项目打对勾,认为应由李守奇承担的项目打对勾、添加百分比,对人民保险不予承担的项目打错号,对此李守奇不同意、不认可。2014年6月30日,沃通公司出具了设备维修项目及配件费用单,载明配件及维修费用合计109000元。2016年10月18日,该公司给李守奇补开了发票。2014年7月份,李守奇又在巩义市北山口亿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该维修中心给李守奇出具了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实收金额为228080元,2016年10月19日,巩义市北山口亿通汽车维修中心又给李守奇开具了发票。两次维修共花费了337080元。关于李守奇先后在沃通公司及巩义市北山口亿通汽车维修中心两次维修的原因,李守奇言明,案发报案后,人民保险派人到现场查看并要求李守奇到人民保险指定的维修地点即沃通公司进行维修,当时人民保险言明驾驶员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证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李守奇考察,巩义市的维修价格便宜约1半,于是在沃通公司维修了必要的损坏件,剩余部分在巩义市北山口亿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当时怕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了节省费用没有让维修单位出具发票,现因诉讼需要,又让两个维修地点补开了维修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认为李守奇单方就挖掘机进行维修,没有经过其书面同意,申请对挖掘机的更换配件中的实际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0日,该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了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退函,函称,因鉴定事项涉及的挖掘机已经过两次维修,且挖掘机维修专业技术较强,该公司无法通过事故照片、拆检照片、维修清单及发票进行判断估价,决定退回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EC360BLC沃尔沃挖掘机被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民保险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挖掘机被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李守奇两次维修挖掘机共花费了337080元,李守奇、人民保险协商同意的维修机构沃通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车辆维修配件清单列明的需维修配件及部分维修费用为358160元,二者大体相当且前者小于后者,故李守奇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人民保险应当理赔,人民保险辩称维修单位的定损单未经其同意、对李守奇单方维修的损失金额不予赔偿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事故挖掘机经维修共花费337080元,免赔数额为33708元,赔偿数额为303372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的规定,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驾驶挖掘机作业不需要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同时人民保险提供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记明发生事故的挖掘机的操作员为李权博,现又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份不明为由拒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挖掘机的目的就是用于生产经营,其危险程度与是否转让无关,故人民保险辩称被保险挖掘机被转让给李守奇后,被保险人及李守奇未及时通知人民保险,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拒绝理赔,致使李守奇的保险目的不能实现,现李守奇请求人民保险从李守奇起诉之日起向李守奇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辩称不予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挖掘机的保险利益归现车辆所有权人享有,故人民保险辩称李守奇无权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不享有本案诉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守奇车损303372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守奇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李守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李守奇负担10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6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本案EC360BLC沃尔沃挖掘机在人民保险处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明确保险利益归现车辆所有权人享有,故人民保险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李守奇的财产损失进行理赔。李守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对挖掘机进行维修的费用为337080元,且并未高于双方协商同意的维修机构沃通公司所列维修清单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拒绝理赔,导致李守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李守奇要求人民保险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人民保险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已委托河南九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因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一审法院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欣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