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俞益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益贵,高洁,高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益贵,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洁,女,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高建平,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益贵及原审被告高洁、高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重新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俞益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洁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高建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俞益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物损1,600元、鉴定费3,900元、停车费2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高洁、高建平承担。审理中,俞益贵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410元,误工费变更为6,570元,鉴定费变更为6,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13时58分许,在本市沪亭南路姚北路口处,俞益贵骑电动自行车与高洁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俞益贵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枕顶部,左髋),经治疗后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后俞益贵于2015年4月22日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俞益贵共支出医疗费5,341.60元。2015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俞益贵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俞益贵于2015年4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俞益贵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鉴定,俞益贵预付鉴定费3,900元。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俞益贵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3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益贵对本案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俞益贵预付鉴定费2,25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系高建平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俞益贵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俞益贵无责任。故应由高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高洁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俞益贵的损失,高洁、高建平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俞益贵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俞益贵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确认俞益贵的医疗费为5,341.6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俞益贵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确认营养费为9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301.6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俞益贵按照本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俞益贵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俞益贵未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确认俞益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10元。5、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天,确定俞益贵的护理费为1,2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俞益贵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6,570元,俞益贵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3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46,41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合计59,4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对于物损1,3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根据俞益贵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为6,1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停车费20元,俞益贵提供了相应的停车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第11、12项费用合计3,02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高洁、高建平共同赔偿俞益贵。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俞益贵67,081.60元;二、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俞益贵6,150元;三、高洁、高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益贵3,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0元,由高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