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4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林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沈红、杨欧、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LCR6**灰色小型面包车,沿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方林路(5600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第三小学附近时,依法接受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BAC:103mg/100ml,顾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随即交警对其血液进行采样。经鉴定:送检的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94mg/100ml。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实表现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崇翼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