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彩兰与倪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兰,倪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069号原告:陆彩兰,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诚,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彩兰与被告倪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倪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5时20分,被告倪诚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倪诚全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倪诚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7795.6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倪诚垫付7795.6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迁入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打工的事实,但尚未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故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经举证、质证对原告陆彩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15天×2人+80元/天×(60-15)天=6000元;5.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车损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732.8元。该数额在被告平安公司承保限额内,故由其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倪诚垫付款7795.65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陆彩兰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彩兰126732.8元;其中,给付原告陆彩兰118937.15元,返还被告倪诚7795.65元;二、驳回原告陆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为1329元,由原告陆彩兰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鉴定费1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5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