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汪永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国,汪永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70号原告:张庆国,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汪永火,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庆国与被告汪永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汪永火偿还给张庆国借款5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汪永火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9月1日向张庆国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汪永火向张庆国出具借条一份。现张庆国自己需要资金,经多次催讨,汪永火至今未还分文。汪永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永火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张庆国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汪永火(借款人)向张庆国(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正),月利息2%。此据借款人:汪永火联系电话:135××××4699身份证号码:35××××××××××××××70日期:2016年9月1日”。之后,经张庆国多次催讨,汪永火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张庆国于2017年1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张庆国的陈述、张庆国提供的汪永火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永火向张庆国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汪永火出具给张庆国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张庆国与汪永火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汪永火应负偿还给张庆国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现张庆国请求汪永火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庆国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汪永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汪永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庆国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汪永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审 判 员 郑祥熙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