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吴小兰、吴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吴小兰,吴伟平,雷连明,罗新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单位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吴小兰,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吴伟平,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雷连明,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罗新明,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吴小兰、吴伟平、雷连明、罗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兰、吴伟平、雷连明、罗新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9950.98元,利息8587.39元,合计68538.37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小兰、吴伟平、雷连明、罗新明四人因生产经营周转之需,于2012年1月30日组成了借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宁都县农行固村分里处分别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吴小兰于2015年1月28日第4次用信,用信金额3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借款人雷连明于2015年1月28日第4次用信,用信金额3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借款人罗新明于2015年1月28日第4次用信,用信金额3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贷款期满后,被告人吴小兰、雷连明、罗新明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吴小兰、雷连明、罗新明共有68538.37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期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吴小兰、吴伟平、雷连明、罗新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责任履行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吴小兰、雷连明、罗新明贷款59950.98元并且由被告吴小兰、吴伟平、雷连明、罗新明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小兰、雷连明、罗新明三人分别因生产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宁都农行固村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自助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2个月,循环贷款期限3年,按季付息,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还约定基准利率(4.35%)上浮30%,为月利率5.655‰。到期还本,并由吴小兰、吴伟平、雷连明、罗新明提供担保。贷款期满后,借款人吴小兰、雷连明、罗新明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25日三被告共有借款本金59950.98元及利息8587.39元,合计68538.37元未归还,联保人吴伟平拒绝承担联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亦在保证时效内,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小兰、雷连明、罗新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借款本金59950.98元,利息8587.39元,合计68538.37元,利息按月利率5.655‰计算,从2016年10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伟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兰、雷连明、罗新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