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法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武素娟、高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素娟,高伟,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漯法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武素娟,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高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马陆安,总经理。担保人:林时梅。申请执行人武素娟与被执行人高伟、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漯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漯仲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武素娟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杨晓辉对本案查封的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经本院执行二庭审理后驳回,案外人杨晓辉又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目前还在审理之中。申请人武素娟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提供担保(以登记在林时梅名下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为担保),申请本院扣押、拍卖本案查封的豫L×××××号重型罐式货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林时梅名下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44号的房屋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志刚审判员 朱 沛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