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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谷文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552号原告:谷文富,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23664299631T。负责人:牛世伟,经理。地址: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三委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谷文富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富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翼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文富诉称,2016年1月23日11时20分,原告谷文富为谷文永无偿驾驶冀C×××××小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搅拌厂门口,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苗印春驾驶的吉E×××××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谷文富及其车上乘车人谷文永、贾秀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谷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印春、谷文永、贾秀文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59.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461.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已由谷文永赔偿,故自愿撤回对谷文永的起诉。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辩称,吉E×××××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车主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要求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无保险免责情形。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谷文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谷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印春、谷文永、贾秀文无责任。2、香河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香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肺外伤性××、颅脑闭合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耳廓裂伤、左眼钝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额窦积液、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提供检查费票据2359.1元。3、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15日,经鉴定,原告谷文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原告谷文富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11时20分,原告谷文富为谷文永驾驶冀C×××××小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搅拌厂门口,从右侧超越前方顺行苗印春驾驶的吉E×××××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谷文富及其车上乘车人谷文永、贾秀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谷文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印春、谷文永、贾秀文无责任。伤后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肺外伤性××、颅脑闭合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左耳廓裂伤、左眼钝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额窦积液、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59.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461.1元。另查明,苗印春驾驶的吉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谷文富与谷文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谷文富驾驶冀C×××××小轿车在超越苗印春驾驶的吉E×××××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吉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文富经济损失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