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梦琪与武汉零玖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琪,武汉零玖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905号原告:陈梦琪,女,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零玖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江汉区王家墩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4号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田爱波,总经理。原告陈梦琪与被告武汉零玖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零玖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玖网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2、判令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向原告陈梦琪返还5000元保证金;3、判令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向原告陈梦琪返还3000元平台服务费;4、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406元;5、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陈梦琪在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提供的平台上销售货物,协议期从2016年1月31日-2017年1月30日。原告陈梦琪向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支付3000元的平台服务费、5000元的保证金。可是,原告陈梦琪货物至今没有任何销售,并且自2016年4月起,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提供的唯一网络销售平台网站已经长期无法打开,被告零玖网络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陈梦琪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陈梦琪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有关《合作协议书》、《收据》、POS签购单、平台软件截图、原告陈梦琪的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同意原告陈梦琪在其公司旗下聚店平台销售原告陈梦琪产品“正官庄参制品”,双方形成合作伙伴关系,合作期限2016年1月31日-2017年1月30日,原告陈梦琪需向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支付3000元平台服务费、产品质量的保证金5000元。原告陈梦琪作为被告零玖网络公司的客户,有按质按量按期发货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提供平台维护、技术支持,原告陈梦琪商品销售额每满50000元,服务费则返还1000元,直至全额返还。协议期间,客户重大投诉低于10次,合同期满时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无理由退还保证金。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承诺在合作期内保障入驻手机聚店平台最低保障5万元的销售额,如未完成最低销售保障原告陈梦琪可以申请全额返还保证金、服务费。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陈梦琪必须缴纳平台服务费、保证金。双方签字盖章协议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梦琪向被告零玖网络公司缴纳了3000元平台服务费、5000元保证金,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向原告陈梦琪开具了相应书面收据。庭审中,原告陈梦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平台软件截图,该截图显示,“网络连接失败”。原告陈梦琪认为,被告零玖网络公司不履行义务,原告陈梦琪产品无法销售,被告零玖网络公司侵害了原告陈梦琪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1月31日,原告陈梦琪与被告零玖网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协议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梦琪依约向被告零玖网络公司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保证金,原告陈梦琪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供平台维护、技术支持,保障原告陈梦琪50000元的最低销售额。被告零玖网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陈梦琪解除协议请求合法有效,以诉讼状副本送达时间为协议解除时间。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应将收取原告陈梦琪的3000元服务费、5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陈梦琪,原告陈梦琪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协议中并无约定,因此,原告陈梦琪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梦琪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应按约定返还服务费、保证金给原告陈梦琪。原告陈梦琪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零玖网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梦琪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与被告武汉零玖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二、被告武汉零玖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梦琪返还服务费3000元、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梦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梦琪负担5元,被告武汉零玖零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此款原告陈梦琪已预付,被告零玖网络公司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陈梦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少柏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鸿铭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6)鄂0103民初6905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陈梦琪被告零玖网络公司主审人发。朱少柏2017年4月20日校对人(即主审人):朱少柏拟印份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