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长永与鞠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永,鞠帅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64号原告刘长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玲��被告鞠帅帅。原告刘长永与被告鞠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长永自愿放弃追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2009年3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8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鞠帅帅未作答辩。原告刘长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装修房屋所需,多次购买原告装饰材料。经2009年3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8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刘长永装饰材料款6800元(陆仟捌佰元)2009.3.19鞠帅帅”。后因被告未予支付欠款,原告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装修材料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的内容,双方之间基于买卖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长永材料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鞠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