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伟与费成、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费成,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136号原告:卢伟。委托代理人:吴金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成。被告:周萍。原告卢伟与被告费成、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卢伟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被告费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成偿还原告借款171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71万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共六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六份,总计171万元,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拆借借与被告费成,因被告费成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利息258000元,被告费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8000元欠条一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费成辩称,这个借款是事实,我的确差原告的钱,我确实借到171万元,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六份、欠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卡明细查询打印表、汇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卢伟因缺少资金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合计171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卢伟与被告费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1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成(费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伟借款17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0.5%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12元,减半收取11256元,由被告费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