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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与黄兵、陈忠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黄兵,陈忠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403号原告: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好凤楼1栋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MWKAC14。负责人:陆开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兵,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被告:陈忠山,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一机电天长分公司)与被告黄兵、陈忠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一机电天长分公司负责人陆开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陈忠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一机电天长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兵、陈忠山给付原告五一机电天长分公司塔吊租赁款111393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黄兵、陈忠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承建天润城三期宏程家居项目工程,该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塔吊,遂与原告的负责人陆开友商谈,租用两台塔吊,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租赁费用清单交给被告审核,确认租赁费用161393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还下欠租赁费111393元,该结账单明细经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曾方军和黄玉田审核签名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黄兵、陈忠山未答辩。五一机电天长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租赁款按每台70**元/月,不含税金,以及塔吊进出场费每台120**元,超出独立高度每加高一节加租金10元/天,��及如延迟给付租金承担违约金10000元;3、结账明细,证明塔吊租赁明细送达给被告方,确认被告方欠原告方租金111393元,由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曾文军、黄玉田签字确认;4、2017年4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租赁欠款进行再次确认,被告方同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万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称其承建天润城三期宏程家居项目工程,该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塔吊,遂与原告的负责人陆开友商谈,租用两台塔吊,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塔吊租赁款按每台70**元/月,不含税金;塔吊进出场费每台120**元,超出独立高度每加高一节加租金10元/天;每月支付一次租金,以及如延迟给付租金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租赁费用清单交给被告审核,确认租赁费用161393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还下欠租赁费111393元,该结账单明细经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曾方军和黄玉田审核签名确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后,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租赁费用及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并商定到法院签定调解书,但开庭时,两被告未按时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塔吊租赁协议,原告方出租了塔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111393元和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陈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仪征市五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租赁费用111393元和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黄兵、陈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