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杜海瀛诉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瀛,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877号原告:杜海瀛,男。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刘君秀: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杜海瀛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39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熔块44.94吨,单价1900.00元/吨,货款总金额为85,386.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5,3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熔块44.94吨,单价1900.00元/吨,货款总金额为85,386.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通过淄博九洲物流送至被告处,被告保管员安某某当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并在验收人处签字,加盖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入库单一式三份,原告留存一份,被告留存两份。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杜海瀛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熔块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交付熔块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给付熔块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熔块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熔块货款85,3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海瀛货款85,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00元,减半收取968.00元,由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子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