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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小妹与麦媛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妹,麦媛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413号原告:罗小妹,女,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飞,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媛芳,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罗小妹与被告麦媛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不当得利款33471元及利息(以33471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原告的女儿张婷从原告的账户付货款33471元给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的麦彦峰,但由于张婷的失误,将麦彦峰听成麦媛芳,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麦媛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佛山市合水营业所开立的账户划入了33471元。2016年10月31日,麦彦峰打电话给原告说没有收到货款,原告才发现女儿转错款了,原告的女儿张婷马上打电话报警,警员告知原告马上到法院起诉查封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麦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实时转账向被告麦媛芳的账户转入33471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发现转错款后报警。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以麦媛芳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由于自身错误,将33471元款项划入麦媛芳的银行账户,麦媛芳取得上述33471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属于刑事诉讼调整范围,对原告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由于自身错误,将33471元款项划入麦媛芳的银行账户,被告麦媛芳并无向本院提供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麦媛芳持有原告的款项33471元缺乏合法依据,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将33471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3471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小妹返还33471元及利息(以33471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财产保全费355元,合计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明代理审判员  杨张建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