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占魁与白贵林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迎丰,刘占魁,白贵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温迎丰,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执行人:刘占魁,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白贵林,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复议申请人的丈夫,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复议申请人温迎丰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河区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本院在审理刘占魁诉白贵林民间借贷一案中,依原告刘占魁申请,本院做出(2015)临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白贵林名下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中兴泰富2号楼3单元1202室房屋一套(房权证:x**)。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白贵林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刘占魁借款50万元并分段支付利息。白贵林未履行义务,刘占魁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白贵林从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31日先后三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均未履行。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临法执字第331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被执行人白贵林的房屋。2016年5月20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2016年6月17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6年9月1日发出搬迁公告。临河区法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关于其丈夫白贵林向申请执行人刘占魁的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用,民事调解书应确定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白贵林承担还款义务,法院执行其夫妻个人财产错误的理由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内容的抗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不服可通过申诉等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温迎丰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温迎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人与被执行人白贵林是夫妻关系,双方2007年购置被查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贵林所借款项用于巴彦淖尔市金银花纸业公司资金流转,未用于添建购置任何家庭财产及家庭生活开销,该笔债务用于巴彦淖尔市金银花纸业公司资金流转,应由巴彦淖尔市金银花纸业公司承担,法院不能执行该房屋。本案被执行的房屋(产权证号:x**)价值100万元,白贵林所借刘占魁50万元,已还20万元,下欠30万元,执行标的与查封、拍卖标的不等值,属于超标的查封。故请求本院撤销临河区法院(2017)内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河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是依据异议人温迎丰提出的其丈夫白贵林向申请执行人刘占魁的借款是为巴彦淖尔市金银花纸业公司经营所用,民事调解书应确定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白贵林承担还款义务,法院执行错误的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了执行异议裁定。在复议程序中,复议申请人温迎丰以本案被执行的房屋(产权证号:x**)价值100万元,白贵林所借刘占魁50万元,已还20万元,下欠30万元,执行标的与查封、拍卖标的不等值,属于超标的查封;执行的标的物是双方2007年购置被查封的房屋,属于夫妻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对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不能执行作为复议请求提出的,因上述两项复议请求在原审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属于在复议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异议请求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在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关于复议申请人温迎丰提出的其丈夫白贵林向申请执行人刘占魁的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用,民事调解书应确定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白贵林承担还款义务的复议请求,是对执行依据内容的抗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通过其它法律程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温迎丰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河区法院(2017)内0802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劲 松审判员 王 凤 俊审判员 吉日嘎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