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连云港鹰游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连云港鹰游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58号原告:张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鹰游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学军与被告连云港鹰游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游纺机公司)、连云港鹰游立成毛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鹰游毛绒公司)及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鹰碳纤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被告鹰游纺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鹰游毛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荟及被告神鹰碳纤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8909.68元、加班工资28174元、病假工资36766元、医疗补助费20340元、年休假工资7910元,共计152099.68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离岗前体检。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自1999年在鹰游纺机公司上班,三被告轮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17年,医疗期应为18个月。神鹰碳纤维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二、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休息日、节假日,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三、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因病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障碍,被告仅发放部分病假工资,应依法补足,且××应延长医疗期。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鹰游纺机公司辩称,原告现工作单位已不是我公司,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鹰游毛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神鹰碳纤维公司辩称,一、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本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医疗期应为九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请病假,医疗期应至2016年8月25日结束,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日到期,不续签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但不包含加班工资。原告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2891.85元,扣除后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10元。三、我公司于2014年5月、2015年7月为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未发现职业禁忌,2015年11月后原告处于病假期间。另外,我公司已通知原告体检,原告至今未来办理手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终止劳动合同书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原告提交的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审批表系原告工作单位转移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的年休假通知、体检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军于1982年9月到连云港市制砖厂工作,2004年7月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成为鹰游纺机公司合同制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鹰游毛绒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神鹰碳纤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期满后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9月1日。经查,鹰游纺机公司系鹰游毛绒公司和神鹰碳纤维公司的股东,三被告系关联公司。2015年11月26日,原告因被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高血压,向神鹰碳纤维公司请病假一个月,此后一直按月续请病假,神鹰碳纤维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病假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每月实发828.25元直至2016年10月。2016年1月30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同年7月18日,神鹰碳纤维公司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劳动合同9月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原告不服,遂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神鹰碳纤维公司支付赔偿金、病假工资等并为其进行离岗前体检。2017年1月24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医疗期为十二个月,神鹰碳纤维公司属于在医疗期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裁决支付原告赔偿金41400元并对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军与被告神鹰碳纤维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争议源于双方对医疗期的不同理解。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治疗的,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明确,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其中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本案原告于2004年8月经劳动部门批准成为鹰游纺机公司合同制职工,此后的十二年间三被告作为关联企业轮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并对照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原告劳动合同虽于2016年9月1日到期,但因尚处于医疗期,依法应延续至医疗期终结,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神鹰碳纤维公司认为医疗期为九个月并按原期限终止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1400元(1725元×12月×2)。原告主张本单位工作年限自1999年6月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神鹰碳纤维公司辩称月工资应扣除加班工资,因未举证证明该加班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亦不采纳。关于病假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6年1月至10月,神鹰碳纤维公司从原告病假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符合规定,同时2016年11月工资未发放,依法均应予以补足,本院确定为5797.50元(451.75元×10月+1280元)。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5年11月的加班工资,但没有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本案原告未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给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并承担检查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神鹰碳纤维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赔偿金和病假工资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理涉;其他诉讼不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学军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1400元、病假工资5797.50元;二、被告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学军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张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神鹰碳纤维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