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叶尔肯·别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尔肯·别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85号罪犯叶尔肯·别克,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额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尔肯·别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被告人叶尔肯·别克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兵九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尔肯·别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尔肯·别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良好分监区)128人第78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尔肯·别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根据其考核名次,报减幅度不当,应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尔肯·别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