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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拳印与被告郭世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拳印,郭世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88号原告:王拳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板,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大同县瓜园乡陈庄村,与原告王拳印系夫妻。被告:郭世恒。原告王拳印与被告郭世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拳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板、被告郭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拳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6亩(土场),以及做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与陈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来为方便耕种,原告用自己承包陈庄村的2.08亩土地(火巷)与薛有承包陈庄村的2.6亩土地(土场)换着耕种。2016年原告在这2.6亩地里种上玉米,将被告将玉米翻清且把土地据为己有,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世恒辩称,被告于2002年从陈庄村委会承包陈庄村土场4.7亩土地,一直耕种至今,并向集体交纳提留及农业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返还土地以及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陈庄村土场2.6亩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原告与薛有换地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表示不清楚双方换地,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登记,原告与薛有互换耕地,应当向陈庄村委会备案登记,由陈庄村委会对土地权属进行重新确权登记,现原告未提供互换耕地登记证据,其换地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所举的邓廷文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认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申请邓廷文出庭作证,印证其证明的内容,现被告仅提供一份证明,无法证明当时原告退地及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采取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与薛有互换耕地,没有向陈庄村委会备案登记,现持薛有的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向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陈庄村土场2.6亩土地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拳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拳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