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应伟与王长学、杨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伟,王长学,杨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482号原告:朱应伟,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学,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杨爱丽,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朱应伟与被告王长学、杨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学、杨爱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长学、杨爱丽共同清偿拖欠原告朱应伟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王长学从朱应伟处借款3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朱应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整,(小写)30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准时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并自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王长学、杨爱丽分别签字按指印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长学、杨爱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王长学、杨爱丽出具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朱应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准时归还,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并自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向朱应伟郑重承诺:一、任何一借款人收到或按照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收到资金,视为借款人共同收到,特签字按指印为据。二、借款人中任何一人应当偿还全额本金、利息、违���金等所有全部实际费用,朱应伟有权向借款人任意一人要回此笔全额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全部实际费用。同日收款人王长学、杨爱丽出具收据:今收到朱应伟人民币叁拾万元,系付转账28.5万、现金1.5万元。原告认可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期内利息、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4.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长学、杨爱丽借原告朱应伟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可二被告已支付借期内利息、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4.8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6866元(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的31134元为二被告偿还的本金。距今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886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长学、杨爱丽偿还借款本金268866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学、杨爱丽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学、杨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应伟借款268866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本金26886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长学、杨爱丽承担5198元,原告朱应伟承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人民陪审员  毛晓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