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11月至12月,先后五次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行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449.00元。1.2016年11月25日杜某某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更衣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枕套两件、被罩一件;2.2016年11月26日杜某某在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静点室窃取被害人李某1白大褂一件;3.2016年12月2日杜某某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更衣室窃取被害人李2绒裤一件、外裤一件;4.2016年12月某日杜某某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更衣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白大褂两件;5.2016年12月某日杜某某���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女洗手间窃取被害人范某某绿色120急救工作服一件。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另查,涉案赃物经追缴,退赔,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拍照,证实杜某某盗窃白大褂、120急救服、枕巾、被罩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从杜某某处扣押的白大褂3件、120急救服一件、枕巾2条、被罩一个均已返还被害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拜泉县人民医院保安。2016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其与同事陈某某在值班室,通过监控发现在住院部x楼手术室附近出现一名可疑男子,因x楼手术室一般没有闲杂人等,且其单位经常丢东西,便过去查看。其与陈某某到住院部后,陈某某在一楼通道堵截,其在x楼走廊里���住这名可疑男子,他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其和陈某某把这个人带到值班室询问,他承认是来偷东西。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拜泉县人民医院保安。2016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其从医院监控里发现一个人开电动车来到医院,将车停放在门诊大楼门前,进入一楼静点室后,又到外科急诊室、X光检查室去看了一下,之后到住院部x楼。其发现这个人在电梯间门口探头探脑,躲着120工作人员,其感觉这个人像前几天来医院偷东西的人,遂叫醒了同事王某同去住院部将这名男子抓住。12月2日早上,其单位手术室李2衣服丢失,经查监控,发现偷东西的人就是被其抓住的这个人。其单位还丢失过白大褂等物品。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杜某某系其屯邻。杜某某平时精神不正常,半夜三更总敲邻居家门,而且还拿别人家的东���,爱说大话,衣服不洁净,大家都叫他杜疯子。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杜某某之子。杜某某在2016年11月20多号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其认为杜某某偷东西是因为犯精神病了。杜某某每年都会犯两三次病,犯病时不睡觉、骂人,砸过其家玻璃和车。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是其岳父。其知道杜某某有精神病史,犯病时乱走、骂人、墨迹、常半夜给其打电话。(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2的陈述称,2016年12月1日其值班,将换下的绒裤、外裤放在了拜泉县人民医院x楼更衣室内的长凳上,次日早上发现裤子被盗。通过监控发现6时30分许,一个老头进入更衣室,怀揣衣物走出。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称,2016年11月26日,其放在拜泉县���民医院门诊静点室东北角点滴架上的工作服丢失。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11月24日,其把两个枕巾、一个被罩挂在拜泉县人民医院x楼卫生间衣架上,25日发现被盗,其还丢失过两件半袖医用白色大褂。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4、5号,其放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女洗手间内的120急救服丢失。(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称,因其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受到医院护士嘲笑,还和院长吵过,所以想报复。其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多次到医院盗窃衣物。其中:于2016年11月24日早上5时许,在x楼厕所盗窃两个枕巾、一个被罩;于2016年11月26日5时许,在医院一楼静点室盗窃一件白大褂;于2016年12月2日5时许,在医院x楼更衣室长条椅上盗窃两条女士裤子;于2016年12月8日或9日,在医院x楼盗窃两件白大褂;2016年12月10日左右,在医院x楼卫生间盗窃一件绿色工作服。(六)鉴定意见1.齐二精司鉴所[2016]鉴字第11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为偏执性人格障碍,案发时有刑事责任能力。2.拜价认(刑)字[2017]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449.00元。(七)勘验检查笔录黑拜公{刑技}勘[2016]K230231010022201612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拜泉县人民医院x楼更衣室进行勘查,更衣室位于x楼走廊南侧、西数第三个门,室内地面有长条凳等情况,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八)视频资料1.指认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盗窃现场视频,证实拜泉县人民医院监控发现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形迹可疑等情况。(九)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4时30分许,拜泉县人民医院保安在工作中抓获一名盗窃嫌疑人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杜某某带回第一派出所。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本院委托,拜泉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杜某某平时表现不好,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杜某某��次盗窃公私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杜某某所盗财物价值较小且经追缴、退赔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同时,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决定对杜某某从轻处罚,但因杜某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丰审判员 刘春妍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