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高月清、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高月清,金华,王丽,郝振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16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4号。负责人:王先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海,该行员工。被告:高月清。被告:金华。被告:王丽。被告:郝振辉。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诉被告高月清、金华、王丽、郝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海,被告高月清、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郝振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7月13日止利息及罚息8553.1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128553.10元)3、判令第三、四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利率为年8.025%,由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三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第三被告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第四被告分别是第一、第三被告配偶,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月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我与我爱人金华是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偿还不了。被告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丽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是第一被告高月清借的,并不是我借的,所以要求高月清本人承担,我现在身体不好,也没有工作,所以无能力承担。被告郝振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贷款(垫款)还款等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高月清、金华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月清与金华向原告贷款共计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准年利率为8.025%。被告王丽、郝振辉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高月清提供的银行账号下支付了贷款120000元。此后被告高月清只偿还了利息3917.7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高月清与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与郝振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月清、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月清、金华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高月清、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丽、郝振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丽、郝振辉应对被告高月清、金华的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年利率8.02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华、郝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月清、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欠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高月清、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欠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8553.1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自2016年7月14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丽、郝振辉对上述一至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高月清、王丽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由被告高月清、金华、王丽、郝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