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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肖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州县。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肖某甲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经踩点得知黄某甲家中无人,便借帮黄某甲的邻居李某淋水保养三楼楼顶天面的名义,通过李某家的楼顶翻入黄某甲家的楼顶阳台,并踢烂阳台上的门口进入黄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其踢烂黄某甲家二楼一间房间的门,将该房间内一书桌中间的抽屉撬开,并盗走放在抽屉里面的人民币43000元。当日肖某甲逃往柳州,并将其中的24100元存入账户名为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中,用7188元购买一部苹果7PULUS手机,用300元办理一张手机卡,用2739元购买一枚金戒指,用550元购买一个钱包,用407元购买衣物,花费1000多元用于吃饭住宿等开销,将35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6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肖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013.8元。破案后,办案民警扣押、追缴了赃款26388.8元及金戒指一枚、苹果7PULU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衣服一件,并将赃款26388.8元返还失主黄某甲。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世兴、黄某甲的报案陈述,有证人李某、思某甲、钟某、刘某甲、韦某、刘某乙的证言,有破案经过,有检查笔录及赃款赃物照片,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收条,有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回单,有发还清单,有情况说明,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163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大埔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肖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甲属入户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追缴了肖某甲的部分赃款返还失主黄某甲,挽回了失主黄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肖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金戒指一枚、苹果7PLUS手机一台、钱包一个、衣服一件,待依法处理后将所得款返还失主黄某甲,作为赔偿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三、责令被告人肖某甲退赔失主黄某甲余下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军富审 判 员  廖彦明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涔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