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执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31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9-2号东。法定代表人:王奇英,总经理。被执行人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工业园区A-6。法定代表人:肖志凯。申请执行人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到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线索,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闽09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梁审判员 林锡铿审判员 黄振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阳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