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宋桂兰与赵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兰,赵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2213号原告:宋桂兰,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文,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原告宋桂兰与被告赵德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德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2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8时43分许,被告赵德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雪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雪驰路原邯郸县人民政府门口处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德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桂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支付住院费23000元,门诊费票据,计1328.8元,外购医用拐杖发票,计126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4、护理人员赵建国、赵玉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用;5、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赵德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5系相关部门制作出具,证据3系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对证据4证明二人护理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8时43分许,被告赵德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雪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邯郸县人民政府门口处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宋桂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宋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桂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四头肌腱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确认,宋桂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44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日×25日=125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5日×25日×1人=2297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12%=62764.8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766.6元。本院认为,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赵德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24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29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文赔偿原告宋桂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766.6元。二、驳回原告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赵德文负担2223元,由原告宋桂兰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李东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