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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与金成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金成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延中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解放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裕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顺,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赫,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宝公司)与被告金成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成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金成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姜山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2.金成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是由韩国城宝皮革株式会社于1995年独家设立的。涉案房屋共计7间(套),分别位于延吉市成宝大厦(原告自有物业)的3至6层和7至9层,是原告根据经营发展需要于2005年前后建成的。准确地说,涉案房屋是在已建成的成宝大厦内与现有房屋拼接而成的即扩建,它既非新建房屋,也非翻建房屋。在涉案房屋扩建过程中,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了“在建工程”会计科目(现金或银行转账)。涉案房屋竣工之后,原告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固定资产折旧及房产税等数额,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当然,目前涉案房屋作为原告的固定资产仍然进行着正常的会计处理。涉案房屋竣工之后,在进行正常会计处理的同时,原告也遂即指派时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的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宜,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原告名下成宝大厦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至此,涉案房屋理应登记在合法的房屋权利人即原告名下,原告也一直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令原告震惊的是,被告擅离职守,竟然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利用种种不恰当的手段多次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以至于在众多业主中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经过查询发现,涉案房屋堂而皇之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进一步调查得知,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机,利用掌管原告日常大小事务等职务之便,恶意利用原告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郑永彩不懂中文及对其给与工作上之高度信任,竟让以瞒报房屋权属状况、提交虚假及伪造材料等非法手段,将涉案房屋堂而皇之地直接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且,有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时,并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及条件,认真履行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公告、核准登记及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职责,进而将涉案房屋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曾采取了如下维权措施:1,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异议登记;2,于2012年4月16日,向涉案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状;3,因前述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于2012年4月26日,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状。因前述上一级人民法院也未在7日之内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目前正在向更高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当中。因为,继2012年4月3日接到被告发出的“腾退房屋通知”以来,于2012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腾退房屋通知函”称:“于2012年5月25日止,腾出八楼办公室。于2012年5月25日起,由金成顺收取3、4、5、6、7、9层楼的柜台租金”,“特别授权并委托金明学全权办理相关腾出房屋及收取租金的相关事宜”,故若再放任被告的此种行为,不仅继续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及相关业主的情绪,也会给被告传达错误的信息。被告将本应登记在房屋权利人即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通过非法手段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行为,如果涉嫌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则原告将保留通过举报、控告等各种合法手段使之受到追诉之权利。相信,人民法院也会依照《法释(1998)7号》第十条的规定,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查处。总之,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理应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理由简述如下:1,涉案房屋是原告出资扩建的;2,涉案房屋报建手续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3,按照法律规定,扩建房屋应办理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也即:不可能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4,原告从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成顺辩称,第一、办理金成顺名下房权证(第2027**号)的程序合法。1.成宝大厦的产权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成宝大厦有限公司出资2200万元,负责地下至4层的施工,并对其拥有所有权。答辩人出资2600万元,负责5层至15层的建筑材料的供应,并对其拥有所有权。成宝大厦工程总投资约为57217306.93元。其中,韩国成宝皮革投入25388769.24元,答辩人投入31828537.69元(按鉴定报告)。因此,对成宝大厦的产权,答辩人与原告方按份共同共有,对成宝大厦新建(含扩建)房屋享有同等的建筑权。2.延边成宝大厦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韩国成宝皮革于2002年9月10日,决定撤销许英淑等五名董事资格,由郑永彩、金成顺、任范松组成董事会。延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2002)46号批复文件。2005年1月23日、5月23日,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以多数票决定由金成顺投资建设成宝大厦新建综合楼,故同意产权转至金成顺名下。2006年9月27日,成宝国际商务大厦出具由郑永彩及法人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徐辉胜(经理)办理产权变更事宜。2006年9月30日,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办理了答辩人名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二、产权的实体内容合法、有效。1.1999年,成宝大厦建成后,答辩人出资成立独立的延吉成宝商贸流通有限公司、延吉成宝大酒店有限公司、延吉成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对成宝大厦进行经营和管理。成宝国际大厦的账面记载,三个公司自2000年至2010年为成宝国际商务大厦创收149744583.55元。2.经营过程中,成宝皮革从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帐中,抽回投资款24324648.50元。2005年,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将延吉成宝商贸流通汇入的13595571.93元,记载为对金成顺的应付款。2006年,答辩人将该款用于新建综合楼的工程款及装饰款,同时,成宝国际商务大厦账面上反映金成顺的上记应付款变为零。自2006年起至2010年,该新建综合楼的柜台租赁费为6393715元,该款也由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收取。第三、2005年1月23日、5月23日的董事会决定为自愿原则下的平等协商之产物。筹建综合楼时,郑永彩与答辩人以夫妻名义同居。郑永彩考虑1994年合建成宝大厦,但其产权登记在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名下,并我苦苦为企业奋斗的创收等情况,主动提出新建综合楼产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条件为答辩人承担工程款,为此,形成上记董事会决议。现原告方称,郑永彩董事长不懂中文,不知董事会决议之真实内容,这纯属抵赖。从企业创业到现在长达16年的过程中,郑永彩参与起草、签署的决议、报告多达几百件。其所有文件都是用中文起草下发的。那时候郑永彩懂中文,唯独本次董事会决议时不理解,不懂中文吗?办理该产权证已过6年,原、被告双方朝夕相处,怎么能不清楚该新建综合楼的产权关系呢?原告方的辩解,离常理、常识相差千里。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延吉城宝有限公司(也称延吉成宝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11日成立,企业性质独资,投资人韩国城宝皮革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郑永彩),法定代表人郑永彩。1994年5月、7月郑永彩以延吉城宝有限公司名义分两笔在延吉市土地局交纳土地出让金543.69万元,取得延吉市团结路99号(现解放路50号,成宝大厦位置)30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994年8月10日延吉城宝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成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将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所持土地3080㎡按人民币600万元定价,乙方订立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存入100万元,并从5层骨架工程开始提供的人民币2600万元的资材来建造城宝大厦……甲方权利为3080㎡土地使用权和地下1层至地上4层的地上权8550㎡;乙方地上5层至15层地上权10450㎡……”。合同上,加盖延吉城宝有限公司和城宝皮革株式会社公章,郑永彩及金成顺签字。1996年9月6日延吉市建设局出具城宝大厦建筑竣工确认书,确认竣工日预定为1996年11月30日。于1998年7月28日,以延边城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对承建大楼的投资未进行结算。1995年7月19日,韩国城宝皮革株式会社设立了“延边城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独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解放路50号,董事长郑永彩、副董事长许英淑、总经理金成顺、副总经理郑裕锡、郑义锡。1997年12月17日,将企业名称中“城宝”改为“成宝”,撤销延吉成宝有限公司,将其归属于“延边城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40万美元,经营地址变更为延吉市长白路145号。副总经理增加了郑熙锡。2001年3月8日,投资人韩国城宝皮革株式会社出具一份《委任书》内容:“委任公司投资50%的股东金成顺为延边城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董事会的执行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同时委任有关公司经营的人事、财经、策划、决策等一切经营权的裁决权,未经委任人的特别公告委任年限自动延续”。下方加盖韩国城宝皮革株式会社公章,郑永彩签字。2002年至2003年期间,企业名称确定为“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变更为延吉市解放路50号。经任免董事会成员后,新的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郑永彩,副董事长金成顺,董事任范松(其中任范松为虚假董事)。涉案权属纠纷的房屋在原大厦6层楼房西侧和往上扩建的部分,于2005年开始办理手续的。根据房产档案资料和建设手续,分西侧3~6层和6层以上两套手续,手续中体现公司内部文件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3~6层审批手续】2005年1月23日董事会决议称“介于金成顺个人投资150万元,经董事会决定,将综合楼新建4层共计999㎡(说明:不是最后测绘面积)转至股东金成顺名下”,有郑永彩、金成顺、任范松签字。2005年1月办理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显示用地面积264㎡,建设规模999㎡,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延吉市建设局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备案登记证》工程名称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综合楼(金成顺)(均系手写),建设单位负责人金成顺。《房屋初始登记审核表》和《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显示申请登记人和所有权人均为金成顺,标注新建,产别为私产。规划验收面积999㎡,测绘登记面积1039.04㎡。《已缴配套费面积通知单》以及缴款收据中,建设单位和缴款单位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7~9层审批手续】2005年5月23日董事会决议称“介于金成顺个人投资300万元,经董事会决定,扩建两层2860㎡(说明:不是最后测绘面积)(扩建6+2层)转至金成顺名下”,有郑永彩、金成顺、任范松签字。2005年11月25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金成顺)(均为打字),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扩建原6+2层)建设规模2860㎡。2006年9月2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成宝大厦,建设规模2860㎡,备注建设单位法人金成顺补办。2006年9月26日延吉市建设局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备案登记证》,工程名称成宝大厦综合楼,建筑面积2860㎡。2006年9月27日,金成顺加盖“延吉成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委托徐辉胜经理办理成宝大厦7、8、9楼扩建工程和1楼门市房房照。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9月30日发证,产籍号6-17-43号,产权证号202788号,3~9层,3953.4㎡商业用房,所有权人金成顺,产别私产,产权来源翻扩建房屋。附表:其中3~6层,总面积1039.04㎡(每层259.76㎡),7~9层,总面积2914.36㎡(7、8层1208.8㎡,9层496.78㎡)。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法定代表人由郑永彩变更为郑裕锡,郑永彩和郑裕锡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金成顺虽然作为成宝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该公司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问题上是独立和严肃的,成宝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于该问题应当是完全认知的。成宝公司于2005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以成宝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案涉房屋扩建许可手续,扩建工程完成后,成宝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方式确认由于案涉房屋扩建费用由金成顺出资,同意扩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金成顺,该决议是成宝公司对金成顺出资扩建案涉房屋的事实的认可和对扩建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金成顺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扩建房屋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现成宝公司主张金成顺利用掌管成宝公司日常大小事务等职务之便利,恶意利用了成宝公司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郑永彩不懂中文及对其给与工作上之高度信任,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事宜,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金成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成宝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延边成宝国际商务大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池东波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世兰 微信公众号“”